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57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本裁判依據刑法第40條,深入解析了沒收之宣告的時機、程式及相關規定的演變,尤其是對於無主刑時的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情形。


法院探討了在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如何適用單獨宣告沒收的規定。


沒收作為獨立法律效果:

修正前的刑法將沒收視為從刑,需附隨主刑一併宣告,無法單獨處理。然而,自修正後,沒收被明確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僅限於有罪判決。即便在無法判定被告有罪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依程式單獨宣告沒收。這種調整擴展了沒收的適用範圍,確保犯罪所得不會因程式問題或犯罪行為人的死亡、疾病等原因而無法沒收。


特殊沒收情形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特別適用於以下情況:當犯罪行為人因死亡、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如精神病導致無法承擔刑事責任)等原因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時,法院可以不附隨主刑而直接進行沒收裁定。例如,逃犯失權時,法院仍可針對相關財產作出沒收裁定。這樣,即便案件無法正常進入審判程式,法院依然能夠處理與犯罪相關的財產。


立法背景及討論:

本次修正參考了多國的法律實踐,如德國的刑法體系、美國聯邦法典以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的規定,目的是確保犯罪所得的沒收不依賴于犯罪行為人被判決有罪。通過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的範圍,法律可以更有效地剝奪犯罪所得,防止犯罪行為人或相關人因程式上的漏洞而受益。


本案討論了如果案件已經宣告主刑且判決確定,是否可以事後發現犯罪所得後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40條第3項的單獨沒收適用於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的情形,而不適用於已經宣告主刑的案件。因此,若在主刑判決後才發現新的犯罪所得,法院不應適用第40條第3項來進行單獨宣告。


排除例外情況的特別規定:

法院還解釋了刑法第40條第1項中的“特別規定”指的是特定的法律條文允許不附隨于本案裁判而單獨宣告沒收的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而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並不能作為單獨宣告沒收的依據,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單獨沒收的許可權。


沒收獨立性的強化:

通過將沒收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效果,修正後的刑法加強了打擊犯罪所得的手段,使得沒收可以在無罪判決或無法追訴的情況下依然進行。這不僅維護了法律的公平性,也強化了對犯罪行為的經濟打擊,有效阻斷了犯罪的經濟動機。

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邊界:

雖然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單獨宣告沒收,但這並不適用於所有情形。特別是當案件已經經過主刑判決且確定時,若事後發現新的犯罪所得,不能再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進行單獨宣告,法院需嚴格遵守立法的邊界和適用條件。


立法目的的實現:

此次修法不僅解決了沒收依附於主刑的限制,也在程式上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確保即便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相關的財產仍可通過法律程式收歸國有,以實現預防犯罪和懲治違法所得的雙重目標。


刑法第40條及相關裁判的解析表明,修法後的沒收制度不僅擴大了適用範圍,使其具備了獨立性,也通過程式保障了犯罪所得的有效剝奪。本案通過對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條件及邊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刑法第40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確保了法律的公正性與程式的嚴謹性。這一機制有效防止了犯罪行為人或其相關人通過程式障礙逃避法律責任,並保障犯罪所得能夠及時收歸國家所有。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應予排除而不得沒收,但該條文並無有關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援引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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