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56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本裁判依據刑法第40條詳細闡釋了沒收的宣告時機和程式,特別是當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判決無罪時,如何適用單獨宣告沒收的情形。
即使由於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或無法判決其有罪,法院仍可以單獨宣告沒收。這一規定確保了無論是否能夠追訴犯罪行為人,只要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財產存在,法院仍然有權予以沒收。
法院解釋了當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或其他法律原因無法追訴時,如何處理與犯罪相關的財產,特別是涉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及其繼承人的財產沒收問題。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
刑法第38條第3項明確規定,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的物品歸屬于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果該第三人是通過無償或顯不相當的方式取得這些財產,且沒有正當理由,法院可以宣告沒收。此規定是為了防止犯罪行為人通過不當手段將犯罪所得轉移給第三人,進而逃避沒收。
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與沒收:
本案中特別討論了犯罪行為人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中提到的“第三人”。法院明確指出,犯罪行為人的繼承人並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範疇。因此,即便財產因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這些財產仍可以被法院沒收。法院還強調,即便犯罪行為人已經去世,法院仍可以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其遺留的犯罪所得。此時,檢察官在聲請沒收時,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明確列出應沒收的財產對象及其來源,同時應標明財產現時所有者,即繼承人。
扣押財產的處理:
判決中還涉及到扣押在案的現金部分,該財產被認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法院指出,即使這些物品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歸屬于其繼承人,法院依然有權宣告沒收。這是為了防止犯罪行為人通過繼承等合法程式逃避法律責任,確保犯罪所得或相關物品最終不為犯罪相關人或其繼承人享用。
沒收的獨立性與追溯性:
沒收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即即使犯罪行為人未被判決有罪或因死亡等原因無法追訴,法院仍可以單獨宣告沒收。沒收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所產生的不法利益,恢復正常的財產秩序,不論財產是否通過繼承或轉移至第三人。法院還強調,繼承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範疇,意味著這些財產仍視為犯罪行為人所得,法院可以依法進行沒收。這一解釋有效防止了犯罪行為人通過繼承等方式逃避法律責任。
程式與證據要求:
法院在處理這些財產沒收時,必須嚴格遵守刑事程式法的規定。檢察官在聲請沒收時,應當明確列出財產的來源、所有者、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並提供相關證據。這確保了沒收程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避免因程式瑕疵引發爭議。
刑法第40條及相關判決明確規定了在刑事程式中沒收的適用情形和程式要求,特別是在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已死亡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單獨宣告沒收。本案進一步確認了繼承人在法律上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使犯罪行為人的財產已經通過繼承轉移,法院仍可依法予以沒收。這一機制有效防止了通過財產轉移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確保犯罪所得最終歸國家所有。
刑法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修正,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乃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a之精神,擴大沒收範圍,增訂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仍得以沒收之。又修正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增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綜合刑法沒收章上開條項規定之修正情形以觀,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之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彼此互斥,不能混淆。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原確定判決謂「...而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該等物品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取得該等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萬2100元部分,既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其論斷固值商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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