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55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刑法第40條的裁判彙編重點解釋了沒收的宣告時機、程式要求以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問題。


法院討論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問題,特別是當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的分配不明確時如何處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分配與沒收:

本案中,陳秉善作為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之一,涉及多個成員的犯罪活動。法院指出,在共同正犯中,若各成員對犯罪所得的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如果分配不明確,但各成員有共同處分權,則可以依據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並宣告沒收。在此案件中,陳秉善與其他成員共同支配犯罪所得(詐得贓款),因此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其應承擔相應份額,沒收其分得的犯罪所得。法院認為,陳秉善雖將提領的贓款轉交給他人,但在交付之前已從中扣取其應得的報酬,因此其對這部分財產具有實際的支配權。


對犯罪所得的平均分配與沒收:

由於共同正犯之間的犯罪所得分配未明確,法院通過平均分配的方法來計算各個成員的犯罪所得。這種處理方式依據民法第271條及相關法理,確保所有成員都對犯罪所得承擔責任,即使分配尚未完成,法院仍可以宣告沒收相應的金額。法院進一步指出,犯罪集團的內部所得分配情況,尤其是主導者的分配方式,往往不易為外部成員所知,且陳秉善的部門已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了其報酬,因此,原判決中不需要再傳喚其他成員進行無益的調查。


程式和證據的充分性:

被告陳秉善上訴稱原審判決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證據不足,程式不完善。然而,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調查並剖析了案件事實,認定車手部門成員在提領贓款後直接扣除報酬的事實,且沒有證據表明陳秉善不再對犯罪所得擁有處分權。法院最終駁回了上訴,認為上訴理由無效。


沒收的宣告與程式保障:

刑法第40條要求沒收與判決同時宣告,這確保了犯罪所得在判決時得到及時處理,並防止犯罪所得繼續留在行為人手中。同時,刑法明確規定即便行為人未被判決有罪,法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這一機制有效避免了犯罪所得在法律程式延誤或證據不足時繼續存在於犯罪人或相關人手中。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分配與沒收:

共同正犯中,犯罪所得的分配可能存在不明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據相關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犯罪所得並進行沒收。這不僅保障了每個成員對犯罪所得承擔相應責任,也防止犯罪分子通過內部複雜的分配安排逃避法律責任。


刑法第40條規定的沒收制度確保了犯罪所得在判決時或即使無罪判決情況下,仍可通過法律程式收歸國家所有。本案進一步解釋了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明確分配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合理的推定和分配,以保證公平和合法。通過這些程式和法理,法律既能有效剝奪犯罪所得,恢復社會秩序,也能避免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逃避責任。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而陳秉善主導領簿手、車手部門成員取得帳戶資料提領本件詐得贓款時,實際上既就該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針對本件犯罪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於扣除領簿手、提款車手、機房等部門相關成員依約定數額或按比例分配之報酬後,因陳秉善負責之車手等部門與其他機房部門成員如何分帳之約定未明,何以應為有利陳秉善之認定,認其僅分取其中車手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與機房部門均分計算陳秉善分得之數,業詳予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核與余詮泰等所述車手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內扣除等案內事證無違。並無僅憑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縱車手部門各層級成員嗣後依指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層轉予指定之人,仍無足否定其等轉交贓款前即自提領而實際持有支配之款項中扣取分得報酬之事實,於結果並無影響。又詐欺集團相關主導者內部所得分配情形,並非外圍成員所能輕易探知,是原判決未就此另傳訊林銘勇、呂右任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謂。陳秉善上訴意旨泛言車手領款後既轉交其他成員收取,已無共同處分權,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秉善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顯然無視前述車手部門成員報酬乃直接扣取分配之社會事實,而就同一事實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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