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7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了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酌情裁量的權利,確保沒收或追徵的結果不會過於嚴苛或不符比例原則。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依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犯罪所得的數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以及社會利益,確保刑法的懲罰功能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旨在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避免沒收或追徵結果過於嚴苛,並確保符合比例原則。在具體適用中,當法院認為沒收或追徵有可能造成過度懲罰或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不符時,法院可以裁量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金額。


1. 估算認定的基礎:

根據刑法第38-2條,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可以通過估算進行認定。這一程序不需要嚴格的證據法則支持,而是依賴於自由證明。然而,估算認定的結果必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確保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中,法院強調,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時,必須基於合理且具體的事實基礎,並且在判斷過苛條款的適用時,法院必須考量沒收對行為人所造成的影響,並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


2. 過苛條款的適用範圍:

過苛條款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

過苛之虞:當執行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行為人承受過度的經濟壓力或不合理的懲罰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免除或減少沒收。例如,若行為人因沒收而無法維持其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法院可以運用該條款進行調整。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如果沒收對防止未來危險或犯罪誘因的作用較小,且沒收對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時,法院可以選擇不宣告沒收。例如,在處理價值低微或不具經濟流通性的物品時,沒收的效果可能微乎其微,此時適用過苛條款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懲罰。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當犯罪所得數額相對較小且沒收的成本顯著超過其效果時,法院可以裁量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


3. 比例原則與適用過苛條款的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必須平衡沒收的刑事效果與行為人的實際情況,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合理裁量。例如,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沒收偽造的有價證券是保障社會法益、維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這類案件中,法院通常不會適用過苛條款,因為沒收偽造證券具有重要的刑法功能,沒收偽造的有價證券有助於防範未來的危險和犯罪誘因,並且不會對權利人造成不合理的苛刻後果。


4. 適用過苛條款的實務挑戰:

適用過苛條款的核心在於如何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在具體案件中,法院必須考量沒收的社會效益與對個別行為人的影響,並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運用該條款。例如,在涉及犯罪所得與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若行為人已經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法院可能會考量這一情形,減少沒收或追徵的數額,以避免重複懲罰並保持公平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本件支票既屬偽造,依法予以沒收,使之未能繼續於經濟交易市場流通,不啻為實現上開立法目的之必要且最有效之手段,自難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上訴意旨上開關於沒收本件支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主張,要無足取。又上訴人自被告取得本件偽造之支票,二人即為該支票之前後手,彼等間除存在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外,併有授受該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支票縱予宣告沒收,對權利人之上訴人而言,亦僅使其不再享有得就上開競合之二債權任擇其一自由行使之權利,然其猶得本於原因之債權關係主張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響,且此對於沒收該偽造支票以達成保障公眾交易安全社會法益之目的,毋寧為係必要之手段,對上訴人難謂已致生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後果。至於上訴人因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債權轉讓等協議,致產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乃民事私法行為自治之範疇,應如何獲致各方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公平,純屬民事糾葛,殊不應亦無從併予於刑事裁判上,執為沒收有無過苛之具體判斷事由;否則,無異委由法院毫無限制純依個案具體狀況而為應否沒收之裁量,致使義務並專科沒收之規定流於形式,嚴重折損其規範功能,顯非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係屬過苛,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免予沒收本件支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解釋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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