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9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實行犯罪的主觀故意,並且在客觀上提供了實際的助力,無論是物質還是精神上的支持。只要行為人的幫助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有助力,即便不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也能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這包括認識到正犯的犯罪行為並故意幫助其實行。行為人不需要完全了解正犯犯罪行為的所有細節,只需概略認識其犯罪性質,即可成立幫助犯。幫助行為可以發生在犯罪行為的準備階段或犯罪過程中。


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行為人不需要對正犯的具體犯罪計畫有完全的了解,只要對犯罪有一定的不確定故意,即便對犯罪的實施沒有具體認識,但若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容忍其發生,亦可成立幫助犯。這適用於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對具體犯罪內容不了解的情形。


事後行為的區別

幫助犯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之前或犯罪進行時,若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僅提供協助,則屬於事後幫助,不成立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在犯罪完成後協助隱匿贓物,該行為可能被視為事後的處理行為,通常不構成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嵐姐」成年人委託,代為領取「嵐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不詳客戶匯入之交易款項等犯罪事實。並針對上訴人如何對於「嵐姐」可能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金融、財產犯罪等事實有所預見,仍協助提領地下期貨交易款項,而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及根據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提領地下期貨贓款工作,為完成犯罪之關鍵行為,故上訴人參與提款行為,何以屬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非事後幫助之不罰行為等旨,俱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不知所提領金錢與地下期貨交易有關、或屬事後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


客觀要件: 

幫助犯需實際提供對犯罪有助力的行為,不論是物質上的支持還是精神上的協助。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需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即幫助行為促使犯罪結果更容易實現。即使幫助行為不是犯罪實現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仍可構成幫助犯。


幫助行為的形式

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物質支持,如提供犯罪工具、金錢或場所,也可以是精神支持,如為犯罪人加油打氣或提供掩護。這些行為不必是犯罪的核心部分,但只要對犯罪有助力,就可構成幫助犯。


對家屬的幫助是否成立幫助犯

在涉及家屬關係的情況下,幫助家屬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需要具體分析。例如,在一個案件中,行為人明知其兄弟藏放大量毒品並協助隱匿,該行為被認定為幫助販賣毒品的行為,而非單純的家屬間協助。


例如,行為人提供房間供他人藏放毒品,明知該毒品非為個人使用而是供販賣,即便該行為人並未參與販賣過程,仍可被認定為幫助販賣毒品的幫助犯。


刑事法律規範幫助犯之成立,固須有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然並不以正犯正在實行該犯罪行為時予以幫助為必要;倘幫助者對正犯正在實行或將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並予容認,而基於促進或幫助犯罪之意思,施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使犯罪結果之發生因而更易實現,即為已足,更不以幫助之意思已傳達予正犯、已使正犯知悉或與正犯間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其次,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查上訴人與葉○○係姐弟,並同址共居,倘其知悉葉○○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因葉○○友人出入上址頻繁,為免葉○○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被人任意取走,而單純提供其房間供葉○○放置安非他命;則因其提供行為,尚在家人互動中提供一般協助之範疇內,確無特別以幫助犯相繩之必要。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知悉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後者寄放之毒品多量、價值不菲,且已為相當之分裝,非供施用所需,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卻仍提供房間併同鑰匙,甚且曾受葉○○之託向毒品上游取回葉○○購買之毒品等事證,認為上訴人對葉○○係在販賣安非他命有所認識而於主觀上有幫助之意思,客觀並有使犯罪更易實現之提供藏放毒品場所之幫助行為,而葉○○確實因之而有前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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