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4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針對幫助犯之成立及處罰,規定了行為人如果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即使他人不知其幫助行為,仍構成幫助犯。該條款指出,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罰。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幫助故意以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並且其處罰會根據犯罪情節和幫助行為的具體影響適當減輕。
以下是關於幫助犯成立要件及處罰的具體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被幫助者正從事或即將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能幫助犯罪的實現。幫助故意不僅包括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還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不需要對犯罪的具體細節有完全了解,只要知道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的實現,即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物質上的支持(如提供工具或場所),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如給予建議或支持)。行為人未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要其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提供了便利,即屬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的刑罰減輕。法院在量刑時,會綜合考慮幫助犯的行為與正犯犯罪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幫助行為的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的幫助故意類型。
在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明知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犯罪工具,法院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並成立幫助犯。法院認為,即使行為人沒有直接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對於詐欺犯罪的實現提供了重要幫助。
幫助犯的從屬性
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的犯罪而成立,正犯犯罪行為的存在是幫助犯成立的前提。如果正犯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幫助犯也無法成立。這意味著幫助犯無獨立性,其成立和處罰必須依賴正犯的犯罪行為。
主觀犯意的判斷
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犯意,法院可根據行為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會考慮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正犯的犯罪行為,並基於此幫助正犯。
不確定故意與間接幫助
幫助犯的主觀犯意不僅限於確定故意,還包括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的發生持放任態度,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不違背其本意。例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明知帳戶可能會被用於犯罪活動,但仍心存僥倖或放任其發生,即屬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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