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3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規定了幫助犯的成立及其處罰,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為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根據此條規定,即使正犯不知其幫助行為的存在,幫助犯仍成立,並依其所幫助的犯罪適用刑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罰。
幫助犯的成立關鍵在於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並且以正犯的犯罪行為為基礎。幫助犯因其從屬性,通常會受到減輕處罰,但具體的量刑還取決於犯罪情節及其幫助行為的影響力。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共同的認識,並以幫助正犯完成犯罪為目的。行為人不需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需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助力,使犯罪更易於實施,即具備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行為可以是積極的幫助(如提供工具、資源、或情報),也可以是消極的幫助(如隱瞞、包庇)。只要該幫助行為能夠促成正犯犯罪的實現,行為人便可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
幫助犯的從屬性
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正犯的犯罪行為,這意味著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的。正犯必須實施或至少著手實施犯罪,幫助犯才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幫助犯並無獨立性,無正犯犯罪行為的存在,幫助犯就無法成立。
正犯犯罪之存在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
此外,幫助犯只對自己認知範圍內的犯罪行為負責。如果正犯的行為超出幫助者事前的認知,幫助者不承擔超過部分的責任。
幫助犯的處罰
刑法規定,幫助犯的處罰原則上可按正犯的刑罰減輕處理。這意味著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減輕對幫助犯的刑罰,這在正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而幫助行為相對輕微的情況下尤為重要。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係採共犯從屬性說,是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必於正犯即被幫助者開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幫助者始獲得附麗之依據而具備可罰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
在一個案件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明知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法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故意,且客觀上提供帳戶的行為促成了詐騙的實施,因此成立幫助犯】。
主觀要件: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幫助犯之從屬性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