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1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目的,在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提供助力,使犯罪行為更容易達成。幫助犯的處罰可以按正犯的刑罰減輕。幫助犯的成立需符合主觀上的幫助故意與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且幫助行為需對犯罪的實現產生一定影響,儘管其可能不是犯罪的直接原因或關鍵環節。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行為人需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清楚的認識,且其行為旨在幫助正犯完成犯罪。這種幫助可以是物質上的(例如提供工具)或精神上的(例如提供建議或鼓勵),只要有助於實現犯罪目的即可。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行為人必須在正犯實行犯罪前或犯罪進行中,通過提供某種助力來促成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且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使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結果有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
在幫助故意的問題上,學理上認為幫助犯需要具備「雙重故意」:一方面,行為人需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幫助正犯達成犯罪,這稱為「幫助故意」;另一方面,行為人需有意幫助正犯實現特定犯罪目的,這稱為「幫助既遂故意」。即使行為人不清楚正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或細節,只要其概略認識犯罪的性質,即可成立幫助犯。
關於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的闡釋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與正犯的關係
幫助犯在法律上是從屬於正犯的,即如果正犯未能實行犯罪,則幫助犯也不能成立。因此,幫助犯的責任和罪行與正犯密切相關。例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人,雖然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但其提供帳戶的行為對於詐騙犯罪的完成起到關鍵作用,因此仍會被視為幫助犯。
在提供金融帳戶的案例中,法院要求審慎審查行為人是否有意識到其行為會幫助犯罪。即使行為人不具備專業知識或社會經驗,只要其行為促成犯罪結果,且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便可能被認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的處罰可以減輕。這意味著,法院在量刑時,可以考慮幫助犯的行為與正犯行為相比的次要性,對其刑罰進行減輕。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詳析幫助故意之內涵,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正犯之犯罪是一回事,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意欲」是另一回事(包含有意使之發生及發生不違背本意),必須兩者兼具,行為人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內涵始充足,才得認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欠缺其一者,因欠缺幫助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幫助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在一個幫助洗錢的案例中,行為人提供了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詐欺行為是在數月後完成的,但行為人仍被認定為幫助犯,因為其提供的金融卡為詐騙資金的流通提供了便利。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準此,提供帳戶者倘非明知亦未預見,使用該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即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者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者是否已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至於行為人如有應警覺而未警覺之情形,亦僅屬其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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