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0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這意味著,幫助犯雖然要為其行為負責,但在量刑上可以較正犯從輕處罰。這一減輕處罰的設計,反映了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從屬關係,因為幫助犯並非主導犯罪行為,而是協助實現犯罪目的的角色。幫助犯的成立需符合正犯的犯罪行為,並且行為人具有幫助的故意,且量刑可較正犯從輕。
刑法第30條規定了幫助犯的成立要件及其處罰原則:
幫助犯之成立
幫助犯的成立,須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要件,即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某種助力或協助,使得正犯能夠更順利地實施犯罪。這種幫助可以是提供工具、情報、物質支持,或其他方式,無論幫助是否為正犯所知,行為人仍然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的成立取決於幫助行為與正犯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幫助犯必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為會幫助他人犯罪,並積極實行該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他人」(被幫助者)為犯罪行為:「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645號判決)
幫助犯的依賴性
幫助犯的特徵之一是其依賴性,即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正犯的犯罪行為。如果正犯並未實行犯罪,幫助行為也不會單獨構成犯罪。幫助犯並非在其幫助行為完成後即成立,而是須等到正犯實際實行犯罪時才成立幫助犯。此處的追訴權時效和告訴期間,也從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計算,而非從幫助行為完成時起計。
在上述判例中,行為人阮○○交付帳戶與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本身並未立即構成幫助犯罪,直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幫助犯的行為才成立。該案中,法院依據行為發生的時間,適用修訂後的《洗錢防制法》對幫助犯進行處罰,這強調了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密不可分的法律關聯性。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 項則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茲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不僅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亦經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106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認定並敘明阮○○基於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交付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 8月15日收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輾轉匯入之5 萬9千5百元贓款,嗣再將贓款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知阮○○交付黃○○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先生」之時間固為106 年2 月間,但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 月1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阮○○本件之所為,應依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誤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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