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
刑法第29條規定: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說明:
教唆他人進行虛偽陳述以誤導司法的行為,會被視為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受到懲罰。刑法第29條規定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及處罰原則:
教唆犯之成立
教唆犯的成立,須行為人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教唆行為應具有引發他人犯罪的作用。行為人透過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積極引導或鼓勵他人實行犯罪,且該被教唆者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即構成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
教唆犯的處罰是依照所教唆之罪的規定處罰,即教唆者應承擔與被教唆者實施的犯罪相同的刑責。這表明教唆犯並非減輕或從輕處罰,而是依所教唆的犯罪類型,與實行犯一同負擔刑責。第29條第二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教唆偽證罪的適用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陳述虛偽內容,通常不予處罰,因為這被認為是被告自我辯護的一部分。然而,若被告教唆他人作偽證,則不在此範圍內,應依教唆偽證罪論處。法院認為,教唆他人作偽證超越了被告單純防禦自己權益的範圍,會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故此類教唆行為應受到處罰。
法院針對教唆犯及偽證罪進行了詳細分析。即使教唆者未直接參與偽證行為,但只要他有引導、鼓勵他人實施偽證的行為,即構成教唆偽證罪。判例還強調,偽證罪與頂替罪在本質上不同,因此教唆他人頂替自己而逃避刑事責任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但教唆偽證則不同,應論罪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本件上訴人既教唆○杰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論以教唆偽證罪刑,並無不合。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上開判例意旨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云云,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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