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4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的核心要素是必須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且防衛手段應與侵害的情況相適應。如果行為人在防衛過程中超越了必要的手段,可能構成防衛過當,法院將依據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免除刑責。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
正當防衛必須基於「現在不法」的侵害,且行為人必須有防衛的意思。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並非出於防衛的目的,即無法成立正當防衛。例如,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不法侵害而打了告訴人,但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打人的當下,並未正遭受不法侵害,且行為並非單純為了排除侵害,因此不成立正當防衛,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且行為人需有防衛的意思。行為人雖然聲稱出於防衛,但實際上並非針對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而是出於其他目的進行的攻擊,因此不構成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所為於雙方爭執中遭上訴人徒手掌摑臉頰成傷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傷勢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告訴人欲將其物品丟棄,故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正當防衛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準備打電話與母親時,即遭告訴人過來抓住手腕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係因告訴人準備將其東西丟掉時,即出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稱遭受不法侵害之時點與其動手掌摑告訴人之行為間,時間上並非密接,其出手傷害告訴人時難謂正遭受「現在」之侵害,且非單純對於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制止,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刑法之正當防衛等旨;復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對告訴人掌摑臉頰成傷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因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縱有出手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
防衛過當的認定: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超越了排除侵害所需的必要程度。判斷是否防衛過當,必須綜合考量當時的不法侵害的情況、攻擊方法及其緩急情勢。例如,上訴人在面對較高壯的告訴人時,應採取較溫和的手段排除侵害,但其卻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導致受傷,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超越了必要的防衛手段,屬於防衛過當,並依刑法第23條減輕其刑。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區別在於行為是否超出排除侵害所需的必要性。如果行為人有其他方式可以有效排除侵害,卻選擇使用過度的暴力手段,即屬於防衛過當。在判決中,法院會詳細審查當時情況、證據及雙方的行為。例如,法院認為上訴人有其他方式可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選擇了過度的手段,因此構成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的一種例外情形,行為人雖然有防衛的目的,但其手段超越了必要性,會被視為防衛過當。在案例中,法院通常會依據具體情況,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刑責。法院依據卷宗內的證據,詳細分析了行為人的選擇,認定其行為超出了合理防衛的範疇,判定為防衛過當。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即承認有因告訴人先揮擊伊頭部,伊乃將告訴人摔在地上)、告訴人之證述(即本案發生之緣由及經過情形)、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2人互相攻擊之經過)、告訴人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防衛過當之傷害犯行。並說明:依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因告訴人先攻擊其頭部並以抱住其身體之方式,造成其身體之拘束,確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惟告訴人之身形雖較上訴人高壯,然其已54歲,上訴人本得以推開告訴人四肢或身體,或抓取告訴人手掌、腕部之方式排除其侵害,詎上訴人捨此不為,而採取出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方式排除侵害,致告訴人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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