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32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的成立必須具備「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且防衛行為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標準。若行為超出合理防衛範圍,可能構成防衛過當。緊急避難則必須是面對不可避免的危難情況,且無其他方法可避免損害。


正當防衛的時間性與成立要件: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行為必須已經開始且尚未結束。若侵害已經結束,或者侵害尚未發生,則不構成正當防衛。例如,在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害人已經停止攻擊上訴人,且不再有侵害行為存在,但上訴人卻繼續攻擊,這顯然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正當防衛僅適用於當下仍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若侵害已結束或未來可能發生,則不成立正當防衛。在案例中,法院指出上訴人無法再主張正當防衛,因為被害人的侵害行為已經停止,上訴人繼續攻擊並不屬於防衛行為。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不法之侵害如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原判決說明:被害人雖先在階梯處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跌倒起身,與之爭論,此時被害人並未再為攻擊動作,對上訴人而言,無不法侵害存在,即被害人之毆打攻擊行為已經結束,然上訴人卻作勢毆打被害人,並步步逼近,致被害人往後退卻,上訴人此時再推毆被害人,顯非對於被害人在階梯處毆打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動作係防衛行為等語之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防衛過當的認定:

防衛過當是指行為超出排除不法侵害所需的必要性和相當性範圍。例如,在案例中,蔡某在被害人持刀威脅其母子時進行防衛,然而,他的反擊行為過於激烈,超過必要程度,導致防衛過當。法院認為防衛行為應具有相當性,不應過度致命。


正當防衛的必要性與相當性:

正當防衛行為必須是出於排除侵害的必要行為,且手段與侵害的危險性相符。防衛者不能選擇過度或不合理的方式進行反擊。法院判定防衛行為過當,會根據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的手段是否符合必要和相當性的標準。


防衛過當是指行為超出排除侵害所需的範圍,且不符合相當性。例如,蔡某過度使用致命武器攻擊已經倒地的被害人,這種行為被認定為防衛過當,超出了合理的防衛範圍。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原判決同此法律見解,載明:蔡○○當時係因湯○○持刀追砍其母子而處於危險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以原持之削尖竹尾及拾起之柴刀攻擊湯○○,堪認係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但蔡○○或可攻擊湯○○持刀之手或者不易致命之軀幹部位,卻持柴刀刀背朝足以致命之頭部猛力揮砍,造成22處傷口,由當時情況、蔡○○持柴刀刀背砍擊力道、次數觀之,蔡○○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蔡□□係在蔡○○持柴刀攻擊湯○○頭部,湯○○癱軟,長柄鐮刀掉落後,始持長柄鐮刀砍擊湯○○,依當時狀況,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蔡□□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等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緊急避難和正當防衛的區別在於,緊急避難是面對緊急危難的反應,而正當防衛是針對不法侵害。緊急避難必須是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且無其他可行方式避免危害。例如,案件中上訴人本可以選擇離開現場避免衝突,卻選擇以暴力反擊,這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敘明:賴○○與上訴人、張○○、楊○○等人雖於案發時、地,互有爭執拉扯,惟以二方間之人數,上訴人與張○○、楊○○等人非不得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惟上訴人未選擇此途,反而於雙方拉扯推擠間,以腳踹踢賴○○,致賴○○受有傷勢,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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