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25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23條確立了正當防衛的合法性,但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當下的不法侵害,並且防衛行為不得超過合理的限度。防衛過當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被減輕或免除刑責。法院在處理正當防衛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防衛行為的必要性與相當性,以判斷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防衛行為的定義與要件 -侵害過去後的報復行為: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如果侵害已經結束,任何報復行為都無法主張防衛權。例如,在雙方互毆的情形下,若侵害已結束或雙方互相攻擊,則不構成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的成立,必須基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若侵害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例如,在互毆的情形下,若無法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者,雙方皆無法主張防衛權。只有一方沒有主動加害,而是因排除對方的不法侵害進行還擊,才能認定其為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例)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防衛行為的過當與判斷標準: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超出排除侵害所需的合理限度。要判斷防衛是否過當,必須考慮當下的具體情況,包括侵害者的攻擊手段、行為緩急等。法院會根據客觀情況,審查防衛者的反擊行為是否屬於必要行為。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


正當防衛的限制與例外: 

正當防衛的要件是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若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結束,則不構成正當防衛。防衛行為必須符合當時的緊迫性和必要性,不能過度使用暴力或做出超出防衛必要的行為。例如,報復行為或過度反擊,都不屬於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防衛權的行使原則: 

正當防衛應以排除不法侵害為目的,並且防衛行為應當與侵害行為相稱。若行為人以過度的手段回擊,超越了排除侵害所需的範圍,即構成防衛過當,這時可以考慮減輕或免除刑責。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


且「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


錯覺防衛不成立正當防衛: 

若行為人因錯覺而誤認有侵害存在,進行防衛,這種情況被稱為「錯覺防衛」。錯覺防衛不構成正當防衛,也不會涉及防衛過當。例如,在某案件中,行為人誤以為對方要取槍反擊而開槍,這屬於錯覺防衛,並非正當防衛。該行為並無犯罪故意,但因行為人未加注意而誤傷他人,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


錯覺防衛是行為人誤認存在不法侵害,並因此進行反擊的行為。此種情況並不屬於正當防衛,也不會有防衛過當的適用,但如果行為人因錯覺造成他人傷亡,仍可能構成過失犯罪。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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