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22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正當防衛是對當下不法侵害的合理反擊行為,但其成立需符合嚴格的條件。如果行為人過度使用武力或基於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侵害進行防衛,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並可能被認定為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是基於人類自我保護的本能,允許在面對「現在」的不法侵害時,個人可以行使防衛行為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然而,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通常不允許私人自力救濟,除非在急迫的情況下。因此,刑法第23條允許正當防衛行為作為違法阻卻事由,前提是行為符合特定的條件,包括侵害的現在性、防衛行為的必要性和相當性。
正當防衛的要件:
現在不法的侵害:必須是「現在」發生的不法侵害,不能是過去的侵害或對未來可能發生侵害的預期。如果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開始,行為人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防衛意思:行為人必須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的目的,行為不能帶有報復或故意傷害的性質。
行為的相當性:防衛行為必須是排除侵害所需的最低限度,不能過度超出必要的防衛範圍。如果防衛行為過當,行為人仍可能減輕或免除刑責,但不會完全免責。
正當防衛的限制: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行為人不能基於過去或未來的侵害進行防衛。此外,防衛行為不能過度,必須在排除侵害的必要限度內進行。如果行為超過了合理範圍,則可能構成防衛過當,行為人仍需承擔部分責任。
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如果侵害尚未發生,或者僅是出於恐懼或推測,則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在此案中,上訴人對可能發生的侵害搶先攻擊他人,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的要件不成立時,防衛過當也無從談起。
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然而,法院綜合現場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是在誤認他人可能對其造成傷害的情況下先發制人,並非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進行的防衛行為,因此不構成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攻擊丙○○○、乙○○2人,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惟原判決綜合證人丙○○○、乙○○、丁○○、莊艾妮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記明上訴人在住處樓梯口偶遇丙○○○、乙○○等人,即出言質問是否要找其麻煩,並揚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便持原子筆攻擊丙○○○、乙○○2人,並非是對於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即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等旨綦詳,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要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因多年受虐而使用致命武器反擊侵害人,雖然面臨不法侵害,但法院認為行為人選擇了過度的防衛手段,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法院認為防衛行為過當,且應予減輕刑責。
行為人因懷疑有人要對其進行攻擊而開槍,導致他人死亡。法院認為,該行為僅基於對未來可能發生侵害的顧慮,並非針對當下的不法侵害,因此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敘明:賴O偉與上訴人、張O龍、楊O文等人雖於案發時、地,互有爭執拉扯,惟以二方間之人數,上訴人與張O龍、楊O文等人非不得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上訴人未選擇此途,反而於雙方拉扯推擠間,以腳踹踢賴O偉,致賴O偉受有傷勢,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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