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正當防衛000220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條款為面對不法侵害的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免除刑事責任的法律保護。然而,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行為是出於防衛的目的,且其防衛行為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防衛行為若過當,可能面臨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處罰。


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是法律承認的一種合法行為,旨在保護當事人在面對現在不法侵害時,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而採取的防衛行為。該防衛行為的必要條件是必須面對「現在的不法侵害」,而且行為人必須是出於防衛的意圖,且行為不得過當。


正當防衛的要件:

現在不法的侵害:侵害必須是正在發生的,並且具有不法性。過去已結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侵害不屬於正當防衛的適用範圍。

防衛的意思:行為人必須是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的目的,而不是以報復或懲罰為動機。

必要性與相當性:防衛行為必須是為排除當前侵害所必需的,且不得超過合理範圍,若防衛行為過當,可能面臨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裁量。


侵害的現在性:

正當防衛的成立,侵害必須是當下進行中的,這意味著侵害必須正在發生或尚未結束。若侵害已結束或尚未發生,則不構成正當防衛。此外,當侵害雙方互相攻擊時,若難以分辨誰是正當防衛的一方,則可能都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防衛意圖與行為的必要性:

在實務中,法院會詳細審查行為人的防衛意圖以及其行為是否超出必要的範圍。例如,當行為人面對的威脅已經消失,卻繼續進行攻擊,則難以主張防衛權。



行為人出手掌摑對方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根據證據,行為人在未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對對方進行攻擊,屬於具傷害意圖的行為。法院指出,行為人的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的要求不符,因為其行為不僅不是單純為了排除不法侵害,且已經過當。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所為於雙方爭執中遭上訴人徒手掌摑臉頰成傷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傷勢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告訴人欲將其物品丟棄,故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正當防衛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準備打電話與母親時,即遭告訴人過來抓住手腕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係因告訴人準備將其東西丟掉時,即出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稱遭受不法侵害之時點與其動手掌摑告訴人之行為間,時間上並非密接,其出手傷害告訴人時難謂正遭受「現在」之侵害,且非單純對於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制止,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刑法之正當防衛等旨;復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對告訴人掌摑臉頰成傷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因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縱有出手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


行為人面對對方的毆打和推擠,雖然符合防衛情境,但法院認定其防衛行為過當。行為人在拉扯中進一步壓制對方,並造成多處傷害,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超出了必要的防衛範圍。法院指出,行為人不僅不是單純為了防衛,且行為強度超過合理範圍,因此不構成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針對本件固係上訴人先遭受周○○徒手毆打、推擠,然案發地點空間並非狹窄,上訴人在年齡、體型上未見劣勢,於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猶以膝蓋頂壓周○○胸部、以手按壓周○○頭部等方式,將周○○壓制地面並造成其身體多處擦挫傷,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區別:

刑法第23條允許防衛,但若防衛行為超出合理範圍,即構成「防衛過當」,此時行為人仍有可能面臨法律責任。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防衛過當時,會根據侵害的強度、防衛行為的相對性以及是否有更溫和的方式進行防衛來進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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