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一條裁判彙編-依法令之行為000216

刑法第21條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21條的規定旨在保護依法律或命令行為的合法性,從而阻卻違法性。然而,該行為必須在法定或命令的合理範圍內,超出該範圍的行為將不能享有免責的保護。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會仔細審查行為是否符合具體法令的要求,並在某些情況下,特別針對過度懲戒或未遵守其他法律規範的行為,作出責任追究。


刑法第21條旨在阻卻因依法律或命令所為行為的違法性。此條款適用時,雖行為本身具備犯罪的外觀,但因基於法令或職務而為,法律上阻卻其違法性,從而不構成犯罪。


依法令之行為 

刑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的「依法令之行為」指的是基於現行法令規定的應為或容許行為。這包括依據法律或命令所進行的權利或義務行為,既涵蓋成文法律,也包括行政規章或命令。


所謂依法令之行為,指根據成文法律或命令所為之權利或義務行為;而法令兼指法律與命令(行政規章、行政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


原基法不得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或作為刑法第21條第1項之法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何以均不能逕行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或刑法第21條第1項所示不罰行為之法令依據。...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法、違憲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例如,警察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或醫生依法進行手術,即屬於依法令的行為,不會構成犯罪。然而,若公務員或其他人未遵循法令規定或超越其範圍,該行為將不屬於刑法第21條所稱的合法行為,可能仍須承擔刑事責任。


依上級命令之行為 

刑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依上級命令執行職務所作出的免責規定。公務員若依職務上合法命令行事,且該命令並不違法,則不會構成犯罪。但若明知該命令違法,仍然執行,則不在免責範圍內。


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刑法第21條的關係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個人依據基本法(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為的行為能否阻卻違法性,也受到具體法律規範的影響。即使《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了某些原住民族的權利,如狩獵等,該權利仍需符合其他法律規範,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因此,原基法不能直接作為阻卻違法的依據,仍須符合相關具體法律規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係抽象基本原則或方針之規定,關於獵捕野生動物之權利義務與行為規範,仍須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父母懲戒權的限制 

在父母對子女的懲戒行為中,雖然父母依法律具有懲戒子女的權利,但該懲戒必須在合理和必要的範圍內,不能過度。若父母在行使懲戒權時超出此範圍,造成子女身體或心理傷害,則無法依刑法第21條主張不罰。例如,父母過度懲戒子女致其受傷,即便是基於教育目的,仍然構成傷害罪。


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應於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之。原判決就被告所辯係因老師告知被害人有踢同學下體、偷東西、打同學、說謊、掀女同學裙子等行為,才會懲戒被害人等語,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7歲餘,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卻未穩定就醫及服用藥物,縱被害人有前揭不當行為,被告身為父親,應多方投注心力,瞭解其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及輔導措施,更應配合醫囑協助被害人按時就醫及服藥,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對被害人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教,致被害人受有臀部瘀青、手臂燙傷、頭面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說明被告應負傷害罪責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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