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一條裁判彙編-依法令之行為000214

刑法第21條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21條確立了依法令行為或依命令行為的刑事免責原則,但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行為必須在法令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如果行為超出法令的範疇、未遵循法定程序或明知命令違法仍執行,則不能以此條作為免責抗辯。法院在審理涉及此類行為的案件時,會仔細審查法令的適用範圍及行為人是否超越了合法行為的界限。


刑法第21條的規定旨在對依法執行職務或命令的行為提供法律保障,使行為人在符合法令的前提下得以免除刑事責任。然而,該條款的適用必須具備特定條件,並非所有依命令或法令行為都能一概免責。


依法令之行為

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謂「法令」包含法律及命令。當行為人依據法律或命令從事行為,並符合法令的範圍與程序,即可以此為阻卻違法的理由。然而,若行為超出法令規定的必要範圍或程序,則該行為無法適用該條免責規定。


依上級命令之行為

根據刑法第21條第2項,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命令執行職務的行為,通常也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但若明知命令違法,仍然執行命令,則不在此免責之列。因此,公務員在執行命令時應有自我審查的義務,一旦發現命令違法,則應拒絕執行,否則將需承擔法律責任。


例如,涉及警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的案件。雖然警察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及相關配備標準,合法持有並可使用噴霧器,但若未依照規範程序進行,或者在非必要情況下過度使用該裝備,則不能視為「依法令之行為」,因此仍可能負刑事責任。該案件中特別提到,若警察在使用防護裝備時沒有注意避免傷害,或在必要性消失後仍繼續使用,則行為已超出法令允許的範圍。


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本條項所謂「法令」,兼指法律及命令。公務員執行職務必須遵守法令,包含其執行之依據或執行程序之規定,始係本條所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公務員不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雖有法令之依據,但逾越必要之程度,均非法之所許,俱不得認係依法令之行為。又「防護型噴霧器」雖係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第2項、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防護型裝備機具,而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規定之警械。但其噴霧具有使相對人眼睛受刺激而暫時失去行為能力之功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3條之規定,應限於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之必要範圍內,始得採取即時強制措施而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人員合法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乃於105年11月10日訂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亦限制警察人員於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除情況急迫外,於相對人經口頭警告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使用時並應依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注意避免造成相對人其他傷害;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警察人員倘未依上揭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防護型噴霧器,而有輕率濫用之情形者,即非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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