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52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需確認行為人具備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保證人地位),且具備履行該義務的能力。若行為人怠於履行,且該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定義與要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沒有履行其法律上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儘管其有能力去防止這些結果發生。這種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導致結果相同,均可被歸責刑事責任。

根據 刑法第15條第1項,行為人若具備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保證人地位),且能夠實際履行該義務卻未履行,則該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有等價性,應負同等刑事責任。


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

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包括:

法律明文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的照護義務。

契約或法律精神:如契約中對他人負有的保護義務。

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自己創造了危險,則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


若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則他對某一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的義務,如怠於履行,則可能構成不作為犯。


例如, 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負有設置安全網的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該義務,卻未能防止人員墜落致死,該行為被認定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 「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本件上訴人除否認有保證人地位外,另辯以:案發星期日非上工日,無從監督防範,且鋼索脫落時掉落之鐵件太重,縱依規定設置安全網,仍無法防止人員墜落致死之結果發生等詞。…劉○○僅分包承做其中部分工項,是上訴人依前述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第9 條附錄1 、2 之約定,於其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業務範圍,既有管理監督該工作場域安全,防止人員墜落災害之作為義務,且根據卷內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民國104年1月25日監造事項已包括「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處整理」,104年1月27日之監造事項亦含「1.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104年4月1、2日監造事項列明「舊橋面及購(構)件拆除施工」,自104年4月3 日起監造事項復陸續列入「1.橋面版鋼構配件加工、2.止搖索錨錠座安裝」等本件分包工項…,則早於案發前之上述工項施工期間,上訴人是否即因前開契約內容,應注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災害設施,而有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注意設置情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之情形?原判決未依上述實際施工情形等事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並認定上訴人應防止、能防止而不為防止之時間,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劉○○、劉○○於假日施工致無從注意監督防止等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僅概謂鋼構及零組件已於104年4月17、18日清點、搬運進場,非不能於假日施做,即為上訴人非不能注意防止之論斷,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作為能力與結果的可避免性

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確保行為人在物理上或現實上能夠防止結果發生,即具有作為的能力。若行為人無法履行防止義務,不應對其不作為負責。

同時,行為人不作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人若履行義務,結果應該能「必然或幾近確定」地被避免。


可罰性基礎與義務違反的關聯性

法院在判斷不作為犯時,除了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還需考量行為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以及行為人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義務違反關聯性。

行為人的不作為若無法確保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地不發生,則不應對結果負責,否則將導致不作為犯過度擴張。


法院認為即使行為人履行了防止道路濕滑和設置護欄的義務,因混凝土車超載滑落致人死亡的結果仍可能發生,因此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間不具備足夠的因果關係。


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根據中區勞檢所勘查研判結論及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依其職務,縱有排除現場道路濕滑泥濘、設置護欄或相關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然案發時本件混凝土車已迴轉並調轉車頭完畢,仍因實際載重超載達近2 倍之多而滑落山坡,被害人因而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依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於何以足認被告若履行本件工區銜接路面清潔、排除濕滑泥濘、設置護欄等作為義務,即必然或幾近確定結果不會發生之依據,根據案內資料詳為舉證說明,僅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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