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一條裁判彙編-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000096

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法律中的刑罰、保安處分和沒收規定,除非該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當特別規定與刑法總則相衝突時,特別規定優先適用,這符合法律體系中「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在沒收程序中,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法院應根據具體法律規定決定是否需要第三人參與。


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罰法規

刑法第11條明文規定,刑法總則的原則適用於其他法律中有關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的規定,除非該法律有特別規定。這意味著刑法總則在處理其他法律中的刑罰問題時具有廣泛適用性,但如果該特別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則該特別規定將優先適用。


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的原則

在某些特定的法律條文中,立法者會明確採用特別規定。例如,根據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對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論其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這是一種「義務沒收」的制度。此規定是相對於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的一項特別規定,因此,必須優先適用森林法的規定,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此揭沒收之諭知。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故明文規定犯罪工具採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此外,關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價額,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原判決已說明未扣案之汽油式鏈鋸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因而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森林法該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縱原判決記載「為上訴人所有」未臻確實,然與其宣告沒收之結論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


例外條款的適用範圍

有些情況下,其他法律仍會保留刑法第38條沒收的基本架構,但對沒收對象、範圍或程序有特別規定。例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正案也規定,犯罪行為人使用的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沒收。這與刑法第38條形成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適用原則,且在部分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的參與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三人可以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以保護其財產不受非法沒收的影響。然而,當特別法如水土保持法規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如何都要沒收時,法院並無必要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程序。此時,第三人的權利可以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保障,即使日後有第三人提出主張,其權利仍可保護不受影響。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而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其附件所示甲土地上A、B部分之工作物(A為舊房舍之屋頂、窗戶,B為鐵皮遮雨棚),及乙土地上之墾殖物(金針、茶樹等農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原判決附件所示甲土地上A部分之工作物,係以舊房舍之牆垣為基礎,於其上附加鐵皮、鋼樑、鋁窗等物予以修建,該舊房舍究係何人所有,此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現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使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所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該舊房舍上修建之工作物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故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倘日後有第三人或國家機關主張對上開A部分舊房舍有權利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其權利自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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