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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001882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145條保障主債權時效消滅後,擔保物權仍可繼續行使的權利,但針對利息及定期給付則不受此保護,並且抵押權的除斥期間須獨立計算,不受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影響。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力,這些條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在特定擔保下,即使請求權本身因時效消滅,仍然能夠就擔保物取償。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是常見的擔保方式,這些擔保的設置是為確保債務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能夠通過擔保物來實現其請求權的目的。 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且獨特的功能定位,因其並非單純處理請求權是否消滅的問題,而是進一步處理「主債權罹於時效後,擔保物權是否仍然存續並得實行」的核心爭議。 在理解民法第145條之前,必須先回到消滅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原則上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非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然而,當請求權附隨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物權性擔保時,法律並未完全套用同一邏輯,而是另行透過第145條加以特別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擔保物權本身具有獨立於請求權的物權性質,其存在與否,並不必然與主債權的請求權存亡完全同步,否則將嚴重削弱擔保制度在長期交易中的功能。 時效完成後擔保物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第145條規定,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行使擔保物權,針對擔保物取償。也就是說,儘管主請求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並不因此消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9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為重要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承認人在極端、緊迫且別無他法的情境下,為避免更重大法益受侵害,而不得不犧牲較小法益時,法律不應苛責其行為。然而,為避免此一制度遭濫用,條文同時設下嚴格要件,要求必須存在急迫危險、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損害結果不得逾越危險本身所可能造成的程度,並進一步排除危險係由行為人自身可歸責行為所引起的情形。 從制度定位來看,緊急避難的本質在於「利益衡量」與「風險分配」。法律並非否認避難行為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而是基於整體法益衡量,認為在某些非常狀態下,容許行為人選擇「較小之惡」,以避免「較大之惡」。因此,民法第150條的適用,並非僅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情況緊急,而是必須由法院依客觀情勢,檢驗是否確實存在急迫危險,並評價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合理範圍。緊急避難的適用須滿足「急迫危險」「行為必要性」及「損害程度的相當性」等要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嚴格審視行為是否符合這些條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法院認為原告應先透過法院程序確認其對土地的袋地通行權,而非自行開闢道路。法院指出,原告未經合法程序而私自開路並設置鐵門,妨害他人通行,無法被認定為因急迫危險而必須立即採取的行為。因此,原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應負相關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行為人駕車違規,導致交通事故。法院指出,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發生有責任,根據第150條第二項規定,當危險是因行為人自身行為引起時,行為人無法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法院指出,若行為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的危險情況,其行為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適用要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8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的重要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承認人在緊急情境下,為避免重大危險所不得不採取的權利侵害行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0條的制度設計,核心在於衡量「危險避免的必要性」與「損害分配的公平性」,使法律能在非常狀態中,對人類理性判斷與行為限制作出務實而合理的回應。 從體系上觀察,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雖同屬權利自力救濟或違法性阻卻事由,但兩者的性質仍有本質差異。正當防衛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的反擊行為,其侵害來源具有不法性;緊急避難則不以侵害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是面對自然災害、偶發事故或其他非因第三人不法行為所生的急迫危險,行為人為避免更重大損害,不得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正因如此,民法第150條在免責設計上採取更為嚴格的限制,要求避難行為必須「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並進一步區分危險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以調整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 所謂「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係指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即有高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的狀態。此種危險通常具有時間上的緊迫性與結果上的嚴重性,使行為人無法期待透過通常法律救濟途徑加以排除。實務上,火災、洪水、瓦斯外洩、交通事故二次危險等情形,均可能構成民法第150條所稱的急迫危險。危險的來源不必然是人為因素,自然災害或設備故障亦在其列,重點在於是否存在一個客觀上迫切、足以合理迫使行為人立即行動的危險狀態。 緊急避難免責的第一個核心限制,在於「避免危險所必要」。此一要件要求行為人所採取的侵害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險的必要手段,而非僅為方便、效率或個人偏好所為。若在當時情境下,尚存在其他侵害性較低、同樣足以避免危險的替代手段,行為人卻選擇對他人造成較大損害的方式,即難謂符合必要性要求。法院在判斷必要性時,通常會站在行為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