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001882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145條保障主債權時效消滅後,擔保物權仍可繼續行使的權利,但針對利息及定期給付則不受此保護,並且抵押權的除斥期間須獨立計算,不受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影響。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力,這些條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在特定擔保下,即使請求權本身因時效消滅,仍然能夠就擔保物取償。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是常見的擔保方式,這些擔保的設置是為確保債務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能夠通過擔保物來實現其請求權的目的。 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且獨特的功能定位,因其並非單純處理請求權是否消滅的問題,而是進一步處理「主債權罹於時效後,擔保物權是否仍然存續並得實行」的核心爭議。 在理解民法第145條之前,必須先回到消滅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原則上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非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然而,當請求權附隨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物權性擔保時,法律並未完全套用同一邏輯,而是另行透過第145條加以特別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擔保物權本身具有獨立於請求權的物權性質,其存在與否,並不必然與主債權的請求權存亡完全同步,否則將嚴重削弱擔保制度在長期交易中的功能。 時效完成後擔保物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第145條規定,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行使擔保物權,針對擔保物取償。也就是說,儘管主請求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並不因此消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