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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9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鑑定雖未針對上訴人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併為鑑定,然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倘其日後再與他人發生糾紛,確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加以其於案發前即有一再執意打電話報案謊稱火災或事故使警消出動之脫序舉措,足認其行為可能危及社...

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6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各罪刑之執行完畢期間,固應各別計算,不因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惟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上開之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5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本案連續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簡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月,褫奪公權10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卷附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受刑人上開各案於93年11月15日起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2月21日,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

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8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故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起算,則迄今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且未逾3年,自無再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賭博罪,原確定判決已詳以敘明: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修正前後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然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

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7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 刑法第99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修正,體現了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之立法精神。原條文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而修正後則進一步加入「7年不得執行」之限制。此修正不僅明確保安處分的時效終點,也避免執行無限延宕對受處分人造成不公平。 同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凡新法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者,應從新法適用。至於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若保安處分於刑罰執行後進行,應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因時效完成不執行之日起算,確保時效規範的可操作性,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僵化。此舉充分體現法治與人權保障之平衡。 按由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