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90 title:刑法第九十八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5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2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3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4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第九十八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修正施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