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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3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依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宣告得因以下情形撤銷:一、受緩刑者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二、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上述刑罰宣告確定。撤銷緩刑的聲請需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以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應符合法定條件,確保緩刑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同時保障行為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體現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 關於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查訴外人明德醫院106年9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定及精神不穩定之病徵等語,另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記載:上訴人經該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表現,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評等為中度障礙,經心理師測驗,個案總智商為67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其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2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參-二-(三)內,指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跟隨父親而有正當工作,且報名參與大學考試,家庭功能正常,對其有相當的約束力,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諭知緩刑5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不應宣告緩刑云云,另說明: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特別...

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1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另查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勵其自新並彌補其所為,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緩刑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受刑人經歷偵查與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的期待。然法院在宣告緩刑時,通常會基於犯罪情節與受刑人的情況,賦予一定的負擔,期望受刑人履行責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促其自新。 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未履行裁判所定的緩刑條件,卻仍享有緩刑的恩典,將與緩刑制度設立的教育與矯正目的相違,亦不符合社會常情及期待。此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是對受刑人的約束與責任,其履行情況直接關係到緩刑適用的正當性與實效,未履行者應承擔相應後果,以維護司法權威與社會公義。 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之條件,乃期許被告藉由刑罰暫不執行之恩典,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苟被害人所受之大部分損害仍未受填補,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之可能時,即認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 法院在宣告緩刑時,可基於被害人受損情形,課以被告賠償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條件。此舉旨在透過刑罰暫不執行的恩典,鼓勵被告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達到修復被害人權益與促使被告自新的目的。 然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未獲填補,且事實上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則構成「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種情況下,法院可依法撤銷緩刑,以維護刑事裁判的正當性與權威,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的實質保障。該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應被告真誠履行,否則緩刑制度的教育與矯正功能將無法實現。 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