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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6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於案發時指示吳○○立即開車,吳○○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並強行掰開葉○○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吳○○進而取得葉○○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吳○○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董○○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到場,董○○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等2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等2人蹲下檢查,其等因誤信洪○○為警察立即蹲下,阮○○等2人並依洪○○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7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採非竊盜而係搶奪見解,經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738號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謝宗遠,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周春子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ZV—3818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謝宗遠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周春子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戶口名簿文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揭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謝宗遠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 刑法第343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22年字第1334號判例)2.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64年台上第2583號判例)3.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4.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 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佯以請友人幫忙,將其借款連同告訴人為全□公司籌措之系爭100萬元,一併彙整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為由,才自黃○○處取得為公司籌措之100萬元。黃○○固因上訴人欺罔行為,而有形式之交付行為,但所謂交付,必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黃○○既係要將該筆款項匯入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顯無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處分意思,自無評價為交付行為之餘地,此與被害人因受欺罔而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之交付財物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要屬有間。原判決因認黃○○主觀上並無因此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前,緊隨在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旁,事實上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行友人,該友人旋即跑離現場,上訴人亦於黃○○上前追索時逃匿無蹤,此舉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仍謂系爭100萬元已因黃○○交付而不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云云,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見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VONG○○○○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