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6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於案發時指示吳○○立即開車,吳○○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並強行掰開葉○○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吳○○進而取得葉○○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吳○○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董○○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到場,董○○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等2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等2人蹲下檢查,其等因誤信洪○○為警察立即蹲下,阮○○等2人並依洪○○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