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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1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被告曾○○等固係事前經邀約,而部分人先至臺北巿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下稱大佳河濱公園)聚集,部分人則直接至夜店現場。然卷查蕭○○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在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號召,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或輾轉通知等方式,糾集人群,其群組(「中山好青年」、「京江圍事」)人數不詳,輾轉通知之對象隨機,且係廣泛傳送訊息,而訊息內容或係「…有空的陪我過去」、或係「幫忙找人」、或係「人叫多一點」、或係「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有事要支援」等語,足見通知對象並非特定,邀集的人數廣泛,亦即人數係隨時增加之狀況,顯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3至73、85至119、445頁),並對其等所辯人數係事前約定非隨時可增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原判決已本此相同見解,於理由說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蕭○○等29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等聚眾係為前往夜店「理論」、「圍事」,並於人群毆打薛○○時,隨時或出手或衝上前,或招手示意前往之眾人加入圍毆,或朝眾人圍毆薛○○之方向前去等如附表五「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情觀之,堪認其等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0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