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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裁判彙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001287

刑法第280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或第278條重傷害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文的設置目的在於強化對家庭倫理秩序的維護,因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律上應特別尊重之對象,對其施加傷害的行為具有更高的社會危害性,故需要透過加重刑罰來表達對此類行為的嚴厲譴責。該條規定的加重刑罰屬於強制性規範,即一旦行為人觸犯條文所指涉的罪行,法院必須依法加重處罰,而無自由裁量權。根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該加重刑罰性質屬法定刑,且若加重結果使刑度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則行為人不得依刑法第41條申請易科罰金。 這一條文的適用核心在於如何界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傷害行為的具體情節。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等上輩血親,這些人與行為人之間通常具有天然的親情聯繫與法律義務,因此對他們施加傷害的行為,既違反家庭倫理,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在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280條的加重刑責時,需首先確認被害人是否屬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範疇,然後分析行為人是否確實觸犯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的罪名。例如,若行為人對直系尊親屬造成普通傷害,則在判定其基本罪名成立後,依第280條規定,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造成的是重傷害,則應依第278條判定基本刑責後,再加重至法定比例。 此外,該條文的適用在實務中也可能引發一定的爭議,特別是在界定「傷害行為」的性質時。例如,行為人是否出於過失或意外造成尊親屬受傷,以及尊親屬是否有挑釁或其他可減輕行為人責任的行為,這些因素可能影響法院對案件情節的認定。但即使如此,一旦符合條文要件,加重刑罰的適用依然是強制性的。該條文的強制加重性質進一步體現了法律對直系尊親屬保護的特殊地位,並對行為人傳遞明確的警示,要求其對親屬保持應有的尊重與克制。 根據上述判例,刑法第280條的適用並不因案件的個別情節而改變加重刑罰的義務,法院無權對是否加重刑罰進行自由裁量。此外,當加重刑罰使得...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4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楊○○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 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明文規定應予以處罰。該法條的適用在於區分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界線,而關鍵點則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犯意,即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時,究竟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圖。這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通常難以直接得知,因此需要通過其他外在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所使用的兇器、加害時的力道與經過、被害人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