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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8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7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自難謂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二)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才自103年起冒稱「孫○○」。其於103年9月間,佯稱代表寶□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以「孫○○」名義,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或擔保,此與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之情形有別,要難謂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即使上訴人曾以「孫○○」名稱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先生Dr.apple」管理員,並曾以該名稱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且未曾否認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蓋用於高鐵車票上,依其文意,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在法律行為中,署名的目的在於證明主體的同一性,並不必須以簽署真實姓名為唯一形式。署名可以使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甚至僅簽名字,只要能達到證明主體同一性的效果即已足夠。因此,如果行為人以偏名進行法律行為,且該偏名行之有年,為社會多數人所知,已具備主體同一性之辨識功能,則難以認定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的犯罪意圖。然而,在具體案件中是否構成偽造他人名義,仍需結合行為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中,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份,自103年起冒稱「孫○○」,並以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