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