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190 title: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1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愛滋病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針對愛滋病病患咬傷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散布病菌罪,實務有判決對此作出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即認為,患有愛滋病的行為人咬傷他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罪,其理由所持如下:「查刑法第192條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中,依其立法體系觀之,應認其所規範者之行為以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為必要。而以該條文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之文義觀之,該條文所謂散布病菌之他法,亦以與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相類似,而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皆有因其行為受病菌感染之風險方足當之。…透過咬傷感染愛滋病之機會極低,只出現在加害者口腔內有出血,並與受害者之傷口有血液直接接觸的情況。醫學文獻中雖提及少數因咬傷而感染愛滋病毒之病例,然均發生在受害者有嚴重的創傷與組織撕毀的情形,…足見愛滋病帶原者咬傷他人為罕見之愛滋病傳染方式,且此行為亦不至於造成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之病菌感染,而與刑法第192條第2項所謂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有別,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據此可知,所謂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須暴露有毒的病菌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受到感染,倘若僅特定個人受到感染,尚非為本罪所涉及的範圍,亦與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意旨不符。因此,即便愛滋病菌具有傳染性,惟其仍需靠血液方能造成散布的效果,與屍體的病菌得透過空氣或水源等方式進行散布,尚屬不同,而非本罪處罰的範圍。「集中隔離」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的爭議關於授權明確性,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作出許多相關解釋。其中,有關拘束人身自由的授權明確,大法官亦作出明確的判斷標準。首先,關於刑罰法規授權明確的程度,大法官向來都持相同的看法,認為須使行為人自該授權的法規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方符授權明確性。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所言,其謂:「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2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法令的意涵所謂法令,普通刑法典中,除第192條外,尚有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53條第2款、第187之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與第317條,使用「法令」一詞。關於法令的解釋,最高法院已經表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為例,乃在解釋刑法第10條法令的意涵,其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據此,可以瞭解最高法院亦認為「法令」僅指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不及於適用對象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諸多判決關於「法令」的見解,下級審亦有對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法令,作出相關的解釋。其認為法令乃約束不特定人,且屬於抽象的法規範。行政處分包含狹義的行政處分與廣義的行政處分,由於規範對象屬具體且特定,並不符合抽象、不特定的特徵,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的法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即作出明確的劃分。該判決首先列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的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該判決將個案上的命令加以解釋,認為該命令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