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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899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見鄭玉波著,法諺㈠第25至26頁,另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本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所謂之「他法」,必須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電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於一般教科書及實務案例所舉有關火車或電車之事例,例如: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劃擅自發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之案例);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901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首先闡明:「所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害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並不以損壞特定標的之方式為限。」再者,關於「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意義,本判決分別引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12、6480號判決意旨,說明是採「具體危險制」,只須被告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即可成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本案中,王藝臻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陷在平交道間,致使小客車停置軌道上無法動彈,應屬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的行為型態。經驗上,小客車橫梗於列車行進的軌道上,列車可能與之衝撞,並有傾覆或破壞的危險。本案相關交通單位緊急處理得宜,並未發生任何實害,但小客車停滯於軌道上所引發的交通往來危險則為無可置疑,因此該當刑法第184條之罪。附註:查本判決內文,引用刑法第184條第3項業務過失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條文同時,同時援引第183條第1項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一事。按本項過失犯為獨立犯罪規定,體例上,應可直接引用該條3項即可。未免閱讀者誤會,判決引用第183條第1項應屬贅文。刑法第184條中,所謂「以他法致生公眾交通工具往來危險」,實務判決向來認為是「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的概括規定,涵蓋一切造成公眾安全往來具體危險的行為。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明白指出:「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以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為限,苟以其他方法足生火車往來危險,亦在處罰之列,損壞軌道不過為構成要件之例示,是辯護人所言非損壞軌道不為罪云云,容有誤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中進一步說明:「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900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原判決以朱亞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其各罪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無不合。朱亞東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併論其以刑法第184條之罪有誤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