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