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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19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57條規定的「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意圖漁利」和「包攬」兩個概念,其中「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而「包攬」則是指以承包或招攬他人訴訟案件為目的。 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共同規範了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並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格處罰,以維護司法秩序和確保當事人能夠在合法律師的協助下進行訴訟。這些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也對訴訟代理和法律服務業務的正當運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律師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威信和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士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明確禁止非律師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意在防止對司法系統的干擾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 關於「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的區別,雖然非訟事件在外觀上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形式,但其實質上並不涉及訴訟爭議,屬於法院干預私權事務的處理。這些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第157條規範的範疇,以及非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不能涉足的業務範圍。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1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訴訟事件之特徵係具有爭訟性,在民事訴訟審理時係採訴訟法理,其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有爭訟性,強調迅速、裁量權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即使在有對立當事人之場合,雙方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關,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見解參照)。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㈢),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就刑事而言,「訴訟」乃關於特定案件,追訴者之原告與被訴之人之被告對立為抗爭,而第三者中立之法院,則基於雙方所為攻擊、防禦,作出其公權力的判斷之程序上構造而言,此即所謂彈劾式之刑事程序,起始點為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亦即,無起訴即無訴訟。至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並不具訴訟關係,自非屬狹義之訴訟程序,以「刑事程序」或廣義之「訴訟程序」稱之,較為妥適(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自版,95年10月,第1頁至第2頁、第73頁至第74頁)。以上關於民事之「訴訟」、「非訟」事件,刑事之「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