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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6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他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一步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然而,該「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因其肇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傷即可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故意的成立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而不僅局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與直接意圖。對於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不僅限於行為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吳○○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條文所稱「逃逸」,係指肇事駕駛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或所受傷勢的輕重,並非該條文規範的必要條件。肇事駕駛人即便委託他人代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過程並確認被...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6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則據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其僅承認駕車左轉時,聽到碰撞聲,並見及距其約30公尺處之被害人機車倒地,而離開現場之情事,並未承認其知悉係其肇事,並確悉被害人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以:因左側突然有對向計程車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造成左膝挫擦傷云云,然亦證以:「(問:你起來呼喊被告時,你的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何處?)在被告車輛後方,距後保險桿有一段距離,我倒地站起來後,被告已將車開到斑馬線那邊了」等語。果所載無誤,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直接碰撞,且被害人倒地後站起來時,已在上訴人無法直接目擊之後保險桿後方一段距離,其並未能即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被害人係因其所駕計程車左轉,於機車急煞之下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自有研求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肇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因此應屬「意外」之情形,倘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觀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行為人以「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故意利用汽車作為犯罪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案被告成樹人明知警察站立在其車前執行警戒勤務,仍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使執勤員警胡威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兩手手肘擦傷。主觀上成樹人乃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開車衝撞進而逃逸,此與肇事逃逸罪有別。以交通工具實現殺人或傷害的結果,法律上並不期待行為人可以救助傷者。況且肇事逃逸罪另有保護社會法益之目的,亦即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此與殺人或傷害罪所欲保護的個人法益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85號) 肇事逃逸罪的主觀要件雖不以過失為必要,仍以行為人非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為前提。行為人若以肇事為手段行殺人或傷害等罪之實,難以期待其再行救護之行為,故應直接論以殺人或傷害罪,而非肇事逃逸罪。以96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指出:「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二所載:「(民國)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001216

刑法第245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說明: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亦以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通姦罪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人相通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告訴者又非配偶,自以告訴權之有無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應否受理之標準,其配偶縱容或宥恕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其適用範圍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相通姦罪為限,且僅針對具有告訴權的配偶而言。也就是說,若配偶對於另一方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該配偶便喪失對此行為提起告訴的權利。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法律賦予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中的信任與諒解,自行決定是否原諒另一方的行為。然而,若涉及的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或提起告訴的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即使存在縱容或宥恕的情形,仍應以告訴權是否存在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標準,判斷案件是否應予受理,而不再以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作為考量因素。 根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的解釋,這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婚姻中的私密性與自主性,避免配偶因通姦行為引發無止境的法律糾紛。相通姦罪本質上是一種以告訴權行使為前提的犯罪類型,該罪的成立與否,需由具有法律地位的配偶提起告訴作為啟動程序。然而,法律同時賦予配偶一個選擇機會,若配偶選擇對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即表示其自願放棄追究權,法院將不再受理此類案件。這反映了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自主決定權的尊重,並試圖透過此規範減少因婚姻內部問題而導致的刑事訴訟。 然而,若案件中涉及的行為並非屬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通姦罪,或者告訴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那麼無論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均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這是因為通姦罪屬於刑法中特殊的告訴乃論罪,其告訴權專屬於婚姻關係中的配偶。而其他類型的犯罪,若告訴權並未限制於特定人,即應依一般程序進行法律處理,而不因縱容或宥恕而有所影響。例如,在涉及財產或人身侵害的犯罪中,告訴權的行使不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因此不論夫妻間是否存在諒解,都不影響法律的適用與裁判。 此外,該判例進一步指出,在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時,關鍵在於告訴權的歸屬與...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7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壬○○、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使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公文書,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犯罪組織」是指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或從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的罪行為目的,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該條例進一步明確指出,「有結構性組織」並非指立即犯罪的隨意結合,也不要求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特徵。此一規範有效涵蓋了現代各類型犯罪組織,特別是近年在國內外日益猖獗的「詐欺集團」犯罪,其組織特性與犯罪模式均完全符合上述條例的定義。 近年來,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許多集團利用縝密的結構與高度分工進行犯罪,從籌設詐騙據點、招募人員、偽造公文書、取得被害人個資到實施詐騙,整個過...

刑法第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000541

刑法第54條規定: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說明: 刑法第54條裁判彙編的核心重點在於數罪併罰案件中,當部分罪行受到赦免後,法院如何處理餘罪的執行。 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數罪併罰與赦免的處理: 當行為人犯多罪,已經數罪併罰確定後,若其中某一或部分罪行受赦免,法院仍需對未受赦免的罪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出應執行之刑。若數罪中僅餘一罪,則直接依該罪的宣告刑執行。 定應執行刑的聲請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的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意味著當部分罪行受到赦免,檢察官仍需聲請法院定餘罪的執行刑期,法院則依該聲請範圍做出裁定。 餘罪的執行方式: 當某些罪行受赦免後,餘下的罪行需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進行應執行刑的定刑。法院在定刑時,應考慮餘罪之間的關聯性及其對社會秩序的影響,並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罪責,確保定刑符合罪責相當的原則。 僅餘一罪的處理: 當數罪中僅剩下最後一罪時,則無需進行應執行刑的重新定刑,而是直接執行該罪的宣告刑。這避免了重複裁定及過度處罰的問題,符合「一罪一刑」的原則。 當部分罪行受到赦免,檢察官需向法院聲請定餘罪的執行刑,而法院則需根據檢察官的聲請做出裁定。這過程中,檢察官的聲請範圍是法院定刑的依據,法院需在這個範圍內進行裁量。 此外,法院明確指出,當僅餘一罪時,不需要再次定應執行刑,直接執行該罪的宣告刑即可。這一裁判意見確保了刑事裁判的終局性及一致性,避免了過度處罰的情況。 刑法第54條的適用主要是為了處理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當部分罪行受赦免時,如何處理剩餘罪行的執行問題。透過檢察官的聲請,法院得以根據現存的法定規定合理定刑,確保不因部分罪行的赦免而影響餘罪的公平處罰。同時,該條文的適用避免了對於僅餘一罪的重複處罰問題,確保司法程序的效率與公平性。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係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須就該聲請範圍為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而作為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問:既然緊張,慌了,都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怎麼知道找計程車離開現場?)緊張慌了什麼都不知道,怕有傷害到人,沒有碰過這種情形,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乙車內可能會有人受傷,有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認識乙車內之被害人受傷,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賴文強另駕駛車牌●●●-6153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陳○○(賴○○之配偶),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所駕車輛而肇事,致陳○○頸椎受傷,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報警,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有致陳○○受傷之事實…倘屬無訛,賴○○駕車違規迴轉遭上訴人直行車撞擊後,即下車維持交通,賴○○似未因肇事而受傷,亦未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而坐在車內後座之被害人陳○○則迄其公公騎車來接前,均未下車。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本件被害人既因車禍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頸椎第四、五節脫位合併脊髓受傷,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傷勢觀之,被告縱予及時救治仍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遺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楊○○、袁○○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0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及再以一般上訴程序爭執其效力;亦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項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增加被告程序上之負擔,更不應於實體上為相異之判斷而科予罪罰,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罪,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換言之,法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為有罪判決,似應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然則,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有處罰規定,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已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雖為相關連之事實,然可各自獨立,行為人之有無肇事、是否過失,仍係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於此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僅因上訴制度之設計,致先後確定,且係過失傷害部分先經法院諭知無罪者,而認審理肇事逃逸之法院,僅能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非規範之初衷;此於過失傷害部分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認法院不能再就有無過失傷害實質審認,以認定是否肇事逃逸,前述肇事逃逸之規定將被架空或空洞化,於規範意旨,同屬有違。基上說明,於上開情形,審理肇事逃逸案之法院,若未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有過度之負擔,亦未就過失傷害論處罪刑,或令其擔負其他不利益之風險,其續就屬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之一即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予以調查、審認,於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難謂有違。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2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實務上對於所謂的「肇事」,並不以具備過失為限。倘若行為人無過失,在交通事故中知悉有人因此受傷仍恣意離去,仍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不得以其無過失而免責。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796號判決,該判決指出:「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稱其主觀上認無過失,故離開現場,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顯屬誤會。」(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最高法院72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377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亦有判決援引立法理由,稱該法的保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49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關於「致人死傷」究為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觀察司法實務的態度,能看出清楚的脈絡演進。實務見解,以民國96年為分野,大可分為二種不同看法。第一種解釋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之情形,只要客觀上確有人員受傷或死亡,而行為人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離開現場,即可論以該罪,屬客觀處罰條件的看法。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認為:「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確切知悉告訴人林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勢,因趕時間而未停車查看云云,縱令屬實,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縱令無訛,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致人死傷係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6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必須行為人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9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少年即被害人郭○○(真實名字及年齡詳卷)之證詞,卷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駕車輛有觸壓到被害人致其成傷,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載述甚詳。另原判決就案發現場有無人攔阻、上訴人是否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第三人責任險,均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相當關聯性,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論列綦詳。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48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釋憲前舊見解-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論斷上訴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且其於事發時既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裕鑫受傷,卻逃逸離去,未即時對林裕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論斷上訴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且其於事發時既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裕鑫受傷,卻逃逸離去,未即時對林裕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6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 又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