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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行為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觀察司法實務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須是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標準關於本罪客體,除了具體列舉之陸路、水陸、橋樑等往來設備外,針對「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此概括性客體的範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本罪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其行為客體固不以例示之陸路、水路、橋樑為限,但仍須屬於類似陸路、水路、橋樑之其他供公眾往來所需一切設備,諸如港灣之設施、公眾登山之攀索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作為劃定「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範圍」的標準,同時詳盡舉出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此外,所謂的「公眾往來設備」,其公眾性質究該透過何種標準進行界定,司法實務多與本判決採取一致看法,是從設備通常往來的人數多寡來進行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確立了犯罪所得沒收的新原則,通過擴大沒收對象並明確計算標準,以杜絕犯罪誘因。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具體的事實情形,確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並依照程序保障被告及第三人的權利。 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原則:  犯罪所得的計算應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判定犯罪所得的存在(即「利得存否」),其次是確定利得的範圍。在判斷利得是否存在時,應依照「直接性原則」,即確認該利得是否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若不存在直接關聯,則該所得不應被視為犯罪所得,而無需沒收或追徵。 成本扣除問題: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過程中,依據總額原則,犯罪所得應全部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例如,向公務員行賄的賄款或性招待的支出屬於犯罪的支出,根據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此類支出。這一原則反映了對犯罪行為所得的嚴格處理,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的非法利益。 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權利保障: 修正後的刑法擴大了沒收的對象,將範圍擴展至第三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取得了非法所得,即便其本人並未參與犯罪,該所得也應被沒收。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第三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法院應依程序審理第三人的財產是否應予沒收。 營業稅與中性支出的處理: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中,必要的中性支出(如營業稅)應在第一階段的計算中予以扣除,因其屬於履行公法上義務的成本支出,不應被計入直接利得。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犯罪所得範圍的嚴格界定,確保只沒收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利得。 第三人財產與實質確定力:  法院在沒收第三人財產時,必須在判決主文中具體明確地載明應沒收的財產及其依據,否則該判決將被視為漏判。此舉旨在確保沒收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1、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1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8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強調了沒收犯罪所得的義務性,不僅適用於犯罪行為人,也涵蓋第三人。犯罪所得範圍包括直接和間接的犯罪利得,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沒收範圍,並在無法沒收時進行追徵。同時,對於共同犯罪中的所得分配以及中性行為獲得的對價,應區分處理,以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犯罪所得的估算與範圍:  根據刑法第38條之2,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時,如有困難,可以進行估算。這項規定允許法院在缺乏完整證據的情況下,以合理估算的方式來確定犯罪所得,但必須先善盡調查義務,只有在調查無法獲得具體結果時,才可採取估算方式。法院也應詳細說明估算的依據和原因。 對中性履約行為的處理:  如果犯罪行為人通過違法行為取得了某個合約資格,但該合約的履行本身並無不法,則履約過程中的對價不屬於犯罪所得。只有由違法行為直接衍生的利潤(如投標利潤)才屬於應沒收的範疇,而履行合約中的中性行為(如進料、施工等)所獲得的收入不被視為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分配:  在涉及共同犯罪時,沒收犯罪所得應根據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的部分進行,而不是一律平分。例如,如果無證據顯示共同正犯間已具體分配犯罪所得,則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平均分配;否則應依據事實調查結果進行合理分配。如果法院在犯罪所得的分配上缺乏詳細證據,必須提供合理依據來解釋其分配決定。 沒收範圍與追徵價額的程序:  當犯罪所得無法全部沒收時,法院可以追徵相應的價額。這旨在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保留不法所得,無論是直接沒收還是透過追徵實現沒收目的。即便是第三人,如果因犯罪行為取得了不當利益,也應納入追徵範圍,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的原則。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9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須為虛偽之陳述。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000896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立法本意,主要是懲罰行為人於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而可能導致災難擴大之行為。本判決表示,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以他法妨害救災之案例,目前實務發生之案例較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被告阻擋消防車入內搶救火勢,又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僅要客觀情狀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危險描述,不需有具體危險或結果發生,就得成罪。本案中,判決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之倉庫,而當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竟手持竹竿毆打消防隊員侯文居的背部,欲使其墜下,其行為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意旨,似認為行為需在客觀上達到火勢搶救困難的具體程度才能成罪。其實,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上就須達到類似造成災難搶救困難的程度,這是立法者將典型危險寫入規範中的立法方式,也是將本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必然之理。換言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對災害的防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僅要有構成妨礙救災的情況,無論透過何種行為形式,皆會符合本罪所謂「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值供參考。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8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明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及其相關判決體現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嚴格性和全面性,無論是犯罪行為人還是其他間接受益者,都必須面對犯罪所得的追討,並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追徵。 刑法第38-1條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特別強調剝奪犯罪所得的必要性,無論是行為人本人還是第三者都不得享有犯罪所得。條文對於不同情形下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進行了詳細說明,並明確列出了沒收犯罪所得的法律程序和適用範圍。 自民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引進了德國的利得沒收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藉此根除犯罪誘因,並恢復合法的財產秩序。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相關財產增值及其孳息。 犯罪行為人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的,依法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處理。 第三方取得: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也可沒收: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此取得。 無法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若沒收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執行,則追徵其價額。 合法發還被害人例外: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沒收或追徵。 法院確認在犯罪所得的總額沒收原則下,無論犯罪成本如何,都應依法沒收。即使部分金額用於實行犯罪的成本,仍應從總額中進行沒收或追徵,這反映出刑法沒收制度的全面性及對不法利得的剝奪原則。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越權受理罪000750

刑法第128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成立越權受理訴訟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換言之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闡釋。該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要求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明知訴訟事件不應受理而仍予受理,屬於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行為。 法院指出,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旨在防止濫用司法權而損害國家法治秩序。因此,此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越權受理的行為可能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其目的並非直接保護個人利益,而是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合法性。 基於此,法院認定,自訴人並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本案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範。 該判決進一步明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及自訴權的限制,強調國家法益的優先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同時,判決凸顯司法程序中對個人與國家法益區分的重要性,強化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6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由被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A車及被害人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再依被害人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被害人B車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被告A車復任意且...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40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目的是要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第三方從犯罪中獲得的不法利得,並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強調了對犯罪所得的全面剝奪和追徵,並明確了對被害人求償權的優先保障。法院在處理沒收案件時,不僅應考慮犯罪行為人及其所得,還應確保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這些措施共同促進了刑事正義的實現,並有助於防止犯罪利得流入不法之手。以下是條文重點及重要判決的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的適用範圍: 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讓其取得犯罪所得,這些第三人也應接受沒收。 追徵機制: 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以追徵其相應價額。這確保了不法所得不會因財產轉移而逃避追討。 優先發還被害人: 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是為了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間之間因犯罪所得的分配發生競爭,確保被害人權益的實現。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為保障第三人財產權,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這樣可以確保第三人有機會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保護其財產 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