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40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目的是要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第三方從犯罪中獲得的不法利得,並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強調了對犯罪所得的全面剝奪和追徵,並明確了對被害人求償權的優先保障。法院在處理沒收案件時,不僅應考慮犯罪行為人及其所得,還應確保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這些措施共同促進了刑事正義的實現,並有助於防止犯罪利得流入不法之手。以下是條文重點及重要判決的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的適用範圍:

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讓其取得犯罪所得,這些第三人也應接受沒收。


追徵機制:

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以追徵其相應價額。這確保了不法所得不會因財產轉移而逃避追討。


優先發還被害人:

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是為了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間之間因犯罪所得的分配發生競爭,確保被害人權益的實現。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為保障第三人財產權,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這樣可以確保第三人有機會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保護其財產

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如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其事實欄一(一)被告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指示○○公司負責人洪○○將如其附表一145萬5753元之回扣金額匯至曜□公司或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公司)銀行帳戶;事實欄一(二)被告藉由佶□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公司採購成本部分,佶□公司因此獲得117萬9014元之差價利潤、曜□公司因此獲得86萬9302元之差價利潤、鈞□公司因此獲得59萬2282元之差價利潤;事實欄一(三)被告利用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公司部分,曜□公司因此獲得145萬5829元之差價利潤,原判決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本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3家公司有再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被告持有,而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判決未對曜□公司、佶□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諭知沒收追徵,逕向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要求:本案指出,如果犯罪所得已經轉移至第三人,法院必須通知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未通知第三人參與而直接對被告進行沒收的判決,可能違反訴訟程序規定。本案涉及的公司實際上獲得了犯罪所得,但法院未通知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直接向被告追徵,這被認為是程序上的不當。


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的求償權已經得到充分保障,則無需對其他未參與賠償的共同正犯進行沒收或追徵,否則可能導致重複剝奪的情況,並使國家因犯罪行為而坐享不法所得。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載明就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已與李○○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50萬元,而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超過其履行賠償之金額,即136萬1900元予以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


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目的是要杜絕任何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不法利得,無論該利得是直接犯罪所得還是轉移給第三人的所得,法院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並且在程序上保障第三人的權利。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犯罪所得應首先發還被害人,這確保了被害人的權益不因國家的沒收程序而受損,且避免國家與被害人之間在分配犯罪所得上發生衝突。若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則法院不再對該部分進行沒收。


訴訟程序的保障:在涉及第三人財產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通知第三人參與訴訟,以保障其財產權。這是程序正義的體現,確保在沒收程序中所有相關方都能得到公平的聽審機會。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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