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及其相關判決體現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嚴格性和全面性,無論是犯罪行為人還是其他間接受益者,都必須面對犯罪所得的追討,並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追徵。
刑法第38-1條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特別強調剝奪犯罪所得的必要性,無論是行為人本人還是第三者都不得享有犯罪所得。條文對於不同情形下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進行了詳細說明,並明確列出了沒收犯罪所得的法律程序和適用範圍。
自民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引進了德國的利得沒收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藉此根除犯罪誘因,並恢復合法的財產秩序。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相關財產增值及其孳息。
犯罪行為人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的,依法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處理。
第三方取得: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也可沒收: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此取得。
無法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若沒收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執行,則追徵其價額。
合法發還被害人例外: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沒收或追徵。
法院確認在犯罪所得的總額沒收原則下,無論犯罪成本如何,都應依法沒收。即使部分金額用於實行犯罪的成本,仍應從總額中進行沒收或追徵,這反映出刑法沒收制度的全面性及對不法利得的剝奪原則。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載述:第一審參酌上訴人2人之供述,依沒收新法總額沒收原則,就事實欄一部分,認王○○之犯罪所得除其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尚包括其所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即其與葉○○約定,由葉○○提供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7,000元),合計1萬7,000元。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王○○雖收受綽號「阿明」所交付之介紹費報酬2萬元,惟依約定,其尚須從該2萬元中,支付黃○○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7,000元,該部分係由黃○○取得,王○○並未實際獲得,應予扣除(此次王○○之犯罪所得係1萬3,000元)。至黃○○之犯罪所得除其收受之1萬元外,尚包括所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即上開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7,000元),合計1萬7,000元。並非如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稱王○○就事實欄一、黃○○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等由甚詳。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賄賂犯罪所得不得返還給行賄者,因為行賄者並非刑法中的被害人,即使賄款已返還,仍應依法沒收。此外,賄賂利息也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追徵。這體現了刑法對於賄賂類案件的處理,尤其是對於國家公務純正性的維護。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又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欄甲、貳、十四、(三)說明上訴人事後雖已返還100萬元現金與行賄者彭○○,惟彭○○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用,此100萬元賄款及利息6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此項沒收宣告既已敘明事實及理由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賄款部分已無所得,且未依法命彭○○參與沒收程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即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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