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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5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及被害人有無真實同意的判斷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謝○○、張○○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度量衡定程罪001040

刑法第206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定程之度量衡為其要件。所謂定程,乃指度量衡法所規定之標準或所規定之定位法;所謂製造,乃指創造。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即指創造違背度量衡法所規定之標準或所規定之定位法。是若其製造者與定程無違,即無由構成該罪。而變更定程之度量衡,係指原有合法之度量衡,予以變改更易,使其不合於法定定程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的認定應依據證據,沒有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旨在確保刑事程序的公平與正當性,避免因缺乏充分證據而錯誤地判決被告有罪,從而維護無罪推定原則,這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基石。針對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構成要件,其內容規定了「意圖供行使之用」的前提下,「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定程之度量衡」的行為。此條款旨在懲罰利用不合法的度量衡工具進行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以保護交易公平與社會秩序。 條文中的「定程」是指度量衡法規範的標準或所訂之定位方法,用於確保各種度量衡工具在交易中的準確性與合法性。若行為人製造不符合度量衡法規範標準或定位方法的度量衡工具,則構成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的行為。「製造」意指創造,行為人若創造出與定程規範不符的度量衡工具,即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範的犯罪行為。然而,若行為人製造的度量衡工具並未違背定程規範,即無法構成此罪,因其行為未觸犯法律所保護的法益。 另一方面,條文中的「變更定程之度量衡」指對原本符合法定標準的度量衡工具進行修改,使其不再符合法定定程標準,從而破壞其合法性。例如,行為人對原有合法度量衡工具進行調整,使其計量結果產生偏差,達到詐欺或其他不正當目的,即屬於變更定程之行為。這類行為違反了度量衡法的基本規範,不僅影響交易的公平性,還可能損害社會經濟秩序,故刑法予以嚴格處罰。 本條款的適用需特別注意,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統一發...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

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001041

刑法第208條規定: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為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普通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種是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的情形,只是經營攤販者出售物品時行使違背定程的度量衡被查獲,無關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的行為。只就行使部分來說明,法條中所謂「行使」,是指將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器具,當作合於定程標準的度量衡器具來使用的意思,這些被查獲者都是販售貨物的攤販,從事出售特定物品為業務,必須利用「衡」的器具,通常是標有定程的磅秤作為衡量交易數量的工具,在刑法上即屬於執行業務的人,使用違背定程磅秤的行為,要依刑法第208條第2項的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來處斷。所處刑罰較普通人犯的罪為重。另外要提到的是刑法處罰使用違背定程度量衡罪的立法目的,是在維護公眾交易的信用,行為人只是想使用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在交易上偷斤減兩,超過誤差值不多,從中得些不義之財,雖然有點行詐的味道,被查獲後依本罪來處罰。利用違背定程度量衡作為詐騙工具獲取不法所得,那就不是這法條立法本旨所在,當然就不能排除刑法詐欺罪的適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等自100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在上開處所設攤販賣地瓜、薑、蒜頭,則其等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其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扣案之已變更定程之扣案電子磅秤磅量其等所販賣地瓜、薑、蒜頭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均為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共619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收受後欲伺機行使。嗣上訴人與其友人王○○於108年1月8日、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向曹○○借得面額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與王○○並約定由上訴人持上開2張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後,兩人均分37萬5千元,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路口,除交付現金12萬元外,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619張100元面額之人民幣紙鈔予王○○等情。換言之,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均100元之619張偽造人民幣紙鈔予王○○的事實,而王○○於警詢先後供承知悉上訴人交付的是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的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認定的罪名為同條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起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001034

刑法第201-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是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是保護個人財產利益。是行為人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行為人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從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利益,不容混淆。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成立接續犯,端視行為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是由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故法院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各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始能判斷各次行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接續犯,是指行為人進行多次符合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因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或於時、地上極為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根據社會通念認為其各個舉動的獨立性極低,因此視為一個單一的犯罪行為,給予統一的法律評價。接續犯的概念強調行為的連續性及法益侵害的一致性,避免將原本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情節分割為多次犯罪,從而導致評價過重或處罰失衡。以刑法第201條之1所規範的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例,這兩罪均以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為目的,所侵害的法益是屬於社會法益。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財產利益,二者在法益的保護範疇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多次偽...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0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 惟查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殊不宜用幽禁於病房不讓病人自由行動之方法治療之。若明知不宜用幽禁病人於病房之治療方法,而仍將之幽禁於病房,強制干涉其自由行動,究難謂無妨害該病人自由之犯意,蓋若不如此解釋,而任令他人以為之治病為由而得將病患之自由行動任加限制者,流弊至大,有嚴重侵犯病患人權之虞。卷查本件告訴人陳翡翠雖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其平時既能擔任公職或教職及出國留學,且觀於其在本案訴訟中應對自如及撰狀據理力爭之情形,其病況似非嚴重。被告等以告訴人精神病發作,將之送入醫院住院治療,固未可厚非,但當時告訴人發病之現象究竟有無達於不能控制其理性之程度,有無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虞?以及起訴書所引告訴人所稱:「當時告訴人正在午睡,僅穿內衣褲,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拉上車,將之送入台中靜和精神病房,即被關在病房內四十天左右」之語,是否確屬實情?又告訴人在住院期間究竟有無整日被禁於病房內,不讓其自由出入病房或與外界通消息之情形或必要?凡此均與審究被告等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之關鍵事項。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仔細勾稽,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區辨]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票據法並未規定金額必須以文字記載,僅於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乃補充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及票據法第7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證人蘇○○供述: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的,但阿拉伯數字是上訴人寫好的之證言,說明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號碼(阿拉伯數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訴人既已填寫本票上金額的號碼(阿拉伯數字),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縱蘇○○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謂:金額部分上訴人既僅填號碼,且未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不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悖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此罪所要保護的是該證券的公共信用,雖然持有人的個人財產法益亦可能同受損失,但主要是社會法益遭受侵害。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其內部關係如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主張),但外部關係既已惹起法益侵害,立法者乃逕行擬制其具有危險性,而加以非難;此與偽造文書罪,係採具體危險犯,法律條文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司法者判斷是否該當,尚非相同,應予清楚分...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001036

刑法第203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車票為旅客得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車票作為旅客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的憑證,是一種證明債權的文件,屬於刑法上所稱的私文書之一。依照法律規定,車票在法律性質上具有特定功能,其核心作用在於確保旅客得以合法行使其所購買的運輸服務權利。因此,任何對車票的偽造或變造行為,均直接侵害了車票作為債權憑證的法律效力與公共信用。在刑法的規範下,針對偽造或變造車票的行為,已明確規範於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偽造或變造車票為手段,意圖將偽造或變造的車票作為合法車票使用,其行為構成犯罪。這不僅是對運送人的欺騙,也是對公共交易秩序的破壞,進一步損害了社會對交通運輸體系的信任。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該偽造或變造車票,當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車票作為私文書的性質,使得對其進行偽造或變造的行為應直接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予以處罰,而不需另行適用其他罪名。 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對偽造或變造車票行為予以懲處,旨在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合法交易與秩序。若縱容此類行為,不僅會導致運輸服務提供者的利益受損,亦可能損及廣大旅客的權益。總之,車票作為私文書之一,對其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已由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範,相關行為構成該罪即應依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尊嚴。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罪章其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之罪名法定刑為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㈠刑罰規定之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惡性之非難評價,自應與當代社會通念所蘊涵之價值觀相契合,不應失之輕縱或流於嚴苛,以符合刑罰絕對均衡原則;又基於價值體系性之考量,規範不同犯罪之刑罰輕重排序,應與對應之犯罪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互相對稱,使輕、重罪間之刑罰,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以符合刑罰相對均衡原則。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是刑法第201條至203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為落實維護公共信用之規範目的,其客體亦廣泛包含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郵票、印花稅票,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等;而基於現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揭不同客體因社會大眾使用普遍程度、具備支付功能與否及所表彰財產價值高低等事項存在個別差異性,其偽造、變造行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亦互有不同,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罰之偽造、變造行為,立法者依行為客體對法益不同之侵害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予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既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涵價值觀,且各偽造、變造行為彼此間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乃屬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4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7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從民法上所謂之法人實在說立論,將法人代表人之行為一律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因此,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當不成立有形偽造。然而,尚有待斟酌者為,上述判決似未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兩者實有所不同:前者係指權限在行使上,未依授權之本旨而為代理行為,有損本人之利益,濫用代理權一般而言涉及下列三種情形,對己代理、雙方代理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此種情形尚非無權代理。後者,亦即權限之逾越,乃指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而言,此種情形屬於一種無權代理之類型。而既然權限逾越係無權代理,若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似有成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可能。此外,最高法院亦已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若公司總經理越權而簽發票據時,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因此,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實有必要。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 (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001035

刑法第202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祇以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未注意該項規定,徒以被告雖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而塗用膠類於郵票之上,但并無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因而諭知無罪,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 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凡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在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的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均應依法論處。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該行為的處罰標準,顯示只要具備該意圖並實施相關行為,即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並無需附加其他條件,例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的行為。本件中,原判決忽視了上述法律的明確規定,僅因被告並未塗抹郵票上之註銷符號而判其無罪,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的規範,顯然違誤。 根據法律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指的犯罪行為,核心在於行為人的意圖及其具體實施的行為。若行為人具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意圖,並以塗用膠類、油類或其他化合物的方式處理郵票或相關郵政用品,即已構成犯罪,無需另行證明其是否有塗抹註銷符號的行為。此條款的立法意旨在於防範不當利用郵政用品、破壞郵政體系的公共信用及正常運作,因此對於具備該意圖並實施特定行為的個人,應予以法律制裁。 本案中,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郵政相關規定,仍於郵票上塗用膠類,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為目的,該行為已明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的規範。然而,原判決錯誤認為該規定須以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為要件,並以此為理由諭知被告無罪,顯然...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8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自承上開信用卡半成品,係自稱「肥仔」之澳門地區人士所交付,其以1萬元之酬金收受持有上開信用卡半成品攜回臺灣,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半成品,雖未完成偽造,惟屬信用卡半成品原料,得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犯行。核被告廖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乃指收受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言,本件被告廖茂男所收受之信用卡並未偽造完成,應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人認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裁判)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刑法第204條所指的「器械原料」,是指能用於偽造有價證券的一切工具或材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該條規定主要針對預備偽造或變造行為進行處罰。如果行為人利用這些原料或器械完成偽造行為,則應依完成的偽造行為處斷。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相關章節並未對未遂犯作出處罰規定。因此,若行為人已著手進行偽造但未能成功,則只能依照第204條規定,將其行為視為預備行為進行處罰。本案中,被告自承其持有的信用卡半成品來自一名自稱「肥仔」的澳門人士,並收受1萬元酬金將該信...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1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祇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克成立,與該他人是否因該不法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載敘非僅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勾稽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偵審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菜刀、束帶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加重強盜犯行得手後,為取得逃亡所需物資,復另行起意,迫使楊○○隨同其返家,復駕車返回高雄市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將遭其捆綁之楊○○留在車內,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所為如何得以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稽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尚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