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不知道」等語在卷。則詹舜欽已提示兌領之八張支票,係何一支票﹖余天富對該已獲支付之支票,何以不認為係被竊後所擅自簽發之偽造支票﹖其因安在﹖有無仍循例由乃女余秀惠「幫忙開支票」;並知悉余秀惠開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猶默認不予阻止。直至所調借金額龎大,未能擔保支付,於蕭麗慎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後,始反悔其先前默示授權其女余秀惠簽發票據之事實,乃出而告訴上訴人及余秀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情形﹖均有查明澄清之必要。原審未為深入之調查,又對詹舜欽所證余天富「不會不知道」之語,未說明其摒棄不加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行為人縱係以實際上不存在人之名義偽簽發支票,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系爭支票為真正之危險,故行為人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指出,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被告長期擔負家庭經濟支出,並自1992年起開始以告訴人名義習慣性、多次簽發支票。此期間,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且告訴人對此情況自始知悉,卻未予阻止,放任被告進行相關行為,形成一種默示的概括授權行為。因此,被告基於該默示授權而簽發支票或向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判決認定其行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對有價證券作出重要定義,認為有價證券之特質在於行使券面所表示之權利需以占有該券為前提。銀行支票即屬於此類有價證券,其在市面上可以流通且只需持有便能行使票面所載之權利。無論支票上所填印的戶名或圖章是否為支票所有人的物品,以及支票所有人是否因此受損,均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的成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進一步闡述有價證券的定義,指出有價證券並非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只要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要以占有該證券為要件,即屬有價證券範圍。例如,公教人員領取實物的配給票,其權利行使以持有配給票為前提,若失去占有,即無法行使該權利。雖然此類配給票被禁止轉讓,但仍應視為有價證券。該判例對原審認定配給票為刑法第212條之「證書」提出異議,認為該見解有未合之處。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範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應依據證據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涉及被告及余秀惠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人詹舜欽證稱,先前的支票曾成功兌現,因此願意讓被告再次調現。他進一步表示,余天富戶頭的資金流動情況不可能不知情,並提及多張支票曾被兌領的事實。然而,對於這些支票,余天富為何不認為是被竊後擅自簽發的偽造支票,是否曾默認余秀惠以其名義調借金錢,均有待進一步查明。原審對證人的關鍵證詞未深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相關證據的理由,導致判決理由不備,進而發回更審。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強調,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即使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上的名義人並不存在,或名稱與實際名義人不完全一致,只要社會上一般人仍可能誤信該文書或證券為真正,便具備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即使行為人以實際不存在的名義偽簽發支票,仍可能構成犯罪,因其行為對公共信用造成威脅。


上述判決共同探討刑法中有價證券偽造的相關爭議及認定標準,強調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客觀事實及證據完整性的綜合考量。同時,也針對不同情境下有價證券範圍的界定、刑法罪責的成立要件,以及法益保護的範疇提出具體分析,對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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