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001036
刑法第203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車票為旅客得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車票作為旅客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的憑證,是一種證明債權的文件,屬於刑法上所稱的私文書之一。依照法律規定,車票在法律性質上具有特定功能,其核心作用在於確保旅客得以合法行使其所購買的運輸服務權利。因此,任何對車票的偽造或變造行為,均直接侵害了車票作為債權憑證的法律效力與公共信用。在刑法的規範下,針對偽造或變造車票的行為,已明確規範於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偽造或變造車票為手段,意圖將偽造或變造的車票作為合法車票使用,其行為構成犯罪。這不僅是對運送人的欺騙,也是對公共交易秩序的破壞,進一步損害了社會對交通運輸體系的信任。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該偽造或變造車票,當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車票作為私文書的性質,使得對其進行偽造或變造的行為應直接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予以處罰,而不需另行適用其他罪名。
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對偽造或變造車票行為予以懲處,旨在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合法交易與秩序。若縱容此類行為,不僅會導致運輸服務提供者的利益受損,亦可能損及廣大旅客的權益。總之,車票作為私文書之一,對其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已由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範,相關行為構成該罪即應依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尊嚴。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