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謝○○、張○○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王白○○之身分證字號,並無礙於王白○○形式上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或王白○○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祭祀公業仙●公」之名義,簽發完成本件本票2紙,交付自訴人作為價金返還與違約金之賠償等情,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承,證人許○○之證詞,卷附本票影本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一)約定載明「祭祀公業仙●公」之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尚在訴願中等情,及許○○證述其有告訴自訴人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祭祀公業仙●公」之管理人備查案件乙節,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論述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祭祀公業仙●公」是否存在或有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刑法所規範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特別是在偽造本票的案件中,需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有價證券的形式為其構成要件。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主要應依據本票上發票人簽署之姓名判斷。然而,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行為人可簽署字號、藝名、別名或偏名,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並能辨別該名義即為行為人所屬,則不得認定為偽造。然而,為確保追索權的行使與交易安全,若行為人以偏名簽發本票,則該偏名必須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無礙於主體同一性的辨別,否則仍可能構成偽造。即便本票上記載年籍或身分證字號非票據法所要求的必要事項,若行為人記載不實資訊,亦可能導致人別辨識問題而涉及偽造罪。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並不以有價證券的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原所有人是否實際受損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價證券,即已滿足犯罪構成要件。該案中,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將其簽署為共同發票人並簽發本票,雖未填載被冒名者的身分證字號,但不影響本票的有效性與其形式上的法律效果。法院認為,該冒用行為已足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冒名者是否實際受損無關,且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具備,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另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中,法院對「他人」的定義進一步說明,其意涵並不限於實際存在的名義,亦包含虛構名義。行為人若冒用虛構的名義製作本票,使該虛構名義在形式上成為有價證券的發票人,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案中,被告冒用「祭祀公業仙●公」的名義簽發本票,雖然該名義是否實際存在或具有法律效力並不明確,但法院認為此點不影響罪責的成立,因行為人已完成冒名的形式,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綜合上述判決,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無權製作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價證券形式。行為人是否使用戶籍登記姓名並非唯一判定標準,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並符合社會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則不構成偽造。但若涉及冒用虛構名義、記載不實資訊或簽發偏名且未具備辨識主體的條件,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偽造。至於本票相關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或原所有人是否因偽造行為受損,並非影響罪責成立的要素。此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證據資料進行綜合判斷,確保裁判的公正性與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尤其在涉及細節性或程序性問題時,應細緻探究相關事實與法律條文的內涵。這些判例共同構建了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適用標準,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指引。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