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001035
刑法第202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祇以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未注意該項規定,徒以被告雖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而塗用膠類於郵票之上,但并無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因而諭知無罪,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
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凡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在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的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均應依法論處。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該行為的處罰標準,顯示只要具備該意圖並實施相關行為,即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並無需附加其他條件,例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的行為。本件中,原判決忽視了上述法律的明確規定,僅因被告並未塗抹郵票上之註銷符號而判其無罪,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的規範,顯然違誤。
根據法律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指的犯罪行為,核心在於行為人的意圖及其具體實施的行為。若行為人具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意圖,並以塗用膠類、油類或其他化合物的方式處理郵票或相關郵政用品,即已構成犯罪,無需另行證明其是否有塗抹註銷符號的行為。此條款的立法意旨在於防範不當利用郵政用品、破壞郵政體系的公共信用及正常運作,因此對於具備該意圖並實施特定行為的個人,應予以法律制裁。
本案中,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郵政相關規定,仍於郵票上塗用膠類,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為目的,該行為已明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的規範。然而,原判決錯誤認為該規定須以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為要件,並以此為理由諭知被告無罪,顯然未能全面理解法條的適用要件。依據法律條文的明確語義及司法實務的相關見解,該規定並未要求必須附加塗抹註銷符號的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的見解因此缺乏法律依據。
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適用,旨在保護郵政服務的正常運作及其所依賴的公共信用。行為人若以塗用膠類等方式改變郵票的原始狀態,使其能被多次使用,無論是否涉及註銷符號的塗抹,均會對郵政系統造成直接影響。該行為不僅違反郵政法規範,也對郵政服務的公平性與效率造成損害,因此應當予以嚴格處罰。司法實務在適用該條款時,應重點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其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條文規範,而非無端附加其他不必要的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的構成要件,其於郵票上塗用膠類以供自己連續使用之意圖,已屬犯罪構成,並無需進一步證明其是否塗抹註銷符號。原判決以未見註銷符號塗抹行為為由,判定被告無罪,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予糾正。司法適用應堅守法條規範,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公平性,避免因不當的法律解釋而放縱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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