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8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自承上開信用卡半成品,係自稱「肥仔」之澳門地區人士所交付,其以1萬元之酬金收受持有上開信用卡半成品攜回臺灣,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半成品,雖未完成偽造,惟屬信用卡半成品原料,得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犯行。核被告廖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乃指收受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言,本件被告廖茂男所收受之信用卡並未偽造完成,應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人認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裁判)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刑法第204條所指的「器械原料」,是指能用於偽造有價證券的一切工具或材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該條規定主要針對預備偽造或變造行為進行處罰。如果行為人利用這些原料或器械完成偽造行為,則應依完成的偽造行為處斷。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相關章節並未對未遂犯作出處罰規定。因此,若行為人已著手進行偽造但未能成功,則只能依照第204條規定,將其行為視為預備行為進行處罰。本案中,被告自承其持有的信用卡半成品來自一名自稱「肥仔」的澳門人士,並收受1萬元酬金將該信用卡半成品攜回台灣。這些扣案的信用卡半成品雖尚未完成偽造,但已構成偽造信用卡的原料,足以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被告的行為被認定為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的一章並未針對未遂犯作出明確處罰,這一點在解釋刑法第201條第2項時尤為重要。該條款所規範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僅適用於已完成偽造的信用卡。因此,本案中被告收受的信用卡尚未偽造完成,並不符合第201條第2項的適用條件,而應適用第204條第1項來處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罪的見解,顯然對法條適用存在誤解。儘管如此,起訴中所指的基本社會事實並無變更,因此可透過變更起訴法條的方式來處理本案,正確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所收受的材料確實能用於偽造銀行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性意圖,但實際收受的並非能用於偽造的器械原料,則不構成該條罪名。這一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204條的適用,不僅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意圖,還要求行為的客觀性質符合能夠供偽造的條件。本案中,被告所收受的信用卡半成品被認定為符合刑法第204條所述的器械原料,因此構成該條規定的罪名。
總結而言,刑法第204條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預備行為進行了具體規範,強調行為人意圖供偽造之用以及所持物品的客觀性質。偽造有價證券罪未對未遂犯作出規定,因此未完成的偽造行為只能依預備罪處罰。在本案中,被告收受未完成的信用卡半成品,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的罪名,但符合第204條第1項的適用條件。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亦強調,犯罪行為的成立需具備主觀惡性與客觀條件的結合,這在法律適用中具有指導意義。本案所涉的法律問題主要在於準確區分預備行為與完成行為,並正確適用刑法條文,以實現對違法行為的合理處罰和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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