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本案之支票既係由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乃有權簽發,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簽發而簽發,致損及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範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是以行為人無製作權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成立要素。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是指行為人製作偽造有價證券的目的在於實際行使該證券,從而影響他人權益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然而,若行為人對該有價證券本具有製作權,則縱使其違反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亦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例如,法人代表人在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屬於有權行為,縱令因此損及法人的利益,僅應依相關罪名如背信罪或侵占罪追究,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


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中,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董事長,雖在卸任後仍受繼任董事長方嘉陽授權簽發支票,因而其行為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的製作行為。即使該簽發行為違反內部程序,導致公司利益受損,也僅構成背信或侵占罪,而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範疇。法院認為原審未清楚辨明授權範圍與行為性質即論以偽造罪,於法尚有未合。


此外,針對授權範圍的逾越,法院指出,若法人代表人或受委託人超越授權範圍製作有價證券,則屬偽造。例如,當事人一方委任另一方填寫空白支票以支付特定款項,若受委託人私自填寫超出授權範圍的金額並使用,則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這種行為與合法授權製作但違規操作的行為有本質區別。


至於有價證券的範疇,並不以流通性為必要條件,而是以其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是否與占有該證券相關為判斷基礎。例如,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在大陸地區具有表彰一定價值的權利及流通性,因此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若行為人偽造人民幣,即構成刑法第201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同樣,票據法規定的匯票、本票和支票,由於其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密不可分,無論是否標明「禁止背書轉讓」,都不影響其作為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然而,不是所有具有占有特徵的文件都屬於有價證券。例如,銀行定期存款單僅為存款事實的憑據,不涉及設權或轉讓,因此不屬於刑法上的有價證券。偽造此類文件僅成立偽造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綜上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製作權,以及製作行為是否超出合法授權範圍。同時,有價證券的認定需考量其權利行使與占有的關聯性,而非單純依流通性判斷。上述判例進一步闡明了合法授權與授權逾越行為的區別,以及有價證券與一般文書的法律界限,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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