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0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票據法並未規定金額必須以文字記載,僅於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乃補充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及票據法第7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證人蘇○○供述: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的,但阿拉伯數字是上訴人寫好的之證言,說明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號碼(阿拉伯數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訴人既已填寫本票上金額的號碼(阿拉伯數字),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縱蘇○○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謂:金額部分上訴人既僅填號碼,且未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不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悖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此罪所要保護的是該證券的公共信用,雖然持有人的個人財產法益亦可能同受損失,但主要是社會法益遭受侵害。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其內部關係如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主張),但外部關係既已惹起法益侵害,立法者乃逕行擬制其具有危險性,而加以非難;此與偽造文書罪,係採具體危險犯,法律條文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司法者判斷是否該當,尚非相同,應予清楚分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而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然因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倘行為人非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簽發本票,仍須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王○○」,雖實無其人,但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楊○○」,縱係上訴人之舊名,然所載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杜撰不實,衡情極易使人誤認與上訴人係不同之人,無從使告訴人辨別其同一性,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等旨。所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核無不當,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刑法所規範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特別在偽造本票的案件中,係指行為人無權製作本票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形式上具有有價證券效力的文書,且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者,即構成犯罪。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但未明確要求金額必須以文字表示。根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若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金額,並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即視同文字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中,法院認定本票金額的記載形式無論是文字或阿拉伯數字,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屬合法有效的本票,縱然事後以文字補充金額,亦不影響本票的效力。該案中,行為人填寫本票金額號碼並補充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構成形式外觀上完備的本票,因此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要件,原判論斷明確,並無不當。


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是否足以破壞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指出,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公共信用,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構成要件並不依賴具體損害的發生。即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只要行為人在形式上完成偽造的行為,並引發社會法益的危險,即可成立犯罪。與之相比,偽造文書罪則要求具體損害的發生,其法律適用需更加注重具體事實。


針對本票發票人簽署名義的合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票據法未要求發票人必須簽署戶籍登記的姓名,但行為人所使用的名義需能確保主體同一性,避免人別混淆。若行為人以虛構名義或杜撰不實資料簽署本票,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案中,發票人「王○○」實無其人,仍具引發誤信的危險,而「楊○○」雖為行為人舊名,但其附加的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皆為虛構,無法辨識其主體同一性,均被認定為偽造行為。法院論述指出,此類行為直接破壞了社會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對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範,並不以有價證券的具體使用或經濟關係是否存在為判斷標準。即使偽造本票未實際造成金錢損失,只要該行為在形式上足以引發公共信用的危險,即符合構成要件。行為人若在本票上填載不實資料,或以非實際存在的名義簽署,則無論該本票是否經合法使用,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綜合而言,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形式上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偽造行為,以及主觀上具備破壞公共信用的意圖。本票作為有價證券的典型形式,其效力的判斷依賴票據法及相關規範的要求,行為人的名義使用及記載事項需能確保辨識主體同一性,避免對社會信用體系造成損害。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解釋,強調犯罪構成的形式標準和公共信用保護的重要性,為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了穩健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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