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3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之支付,自不因所蓋用者非屬林○○申領之支票印鑑章,即可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告訴人張○○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縱使知悉其上所蓋並非林○○之支票印鑑章,然因張○○誤信上訴人所稱其女「林○○同意其使用」、「屆時可以補章」、「票款會先存入銀行」等情,遂仍允以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借新臺幣25萬元,其說詞無非彰顯上訴人如何佯以林○○同意等語而取信於張○○以借得款項,自非可僅憑上訴人曾以錯蓋印鑑章為由要求張○○暫勿提示一節,遽謂張○○不得據以主張支票執票人之權利等旨甚詳。經核所為論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


有價證券是用來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的書面文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交易的頻繁,有價證券(例如票據)已成為重要的支付與信用工具。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進行規範,其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確保經濟活動的穩定性。例如,商業本票是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的一種無金融機構保證的票據,為工商企業短期融資的工具之一。而一般文具店販售的商業本票,雖俗稱為玩具本票,但只要其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同樣具備法律效力。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指行為人無權簽發卻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並具備將該偽造有價證券用作真正有價證券的意圖。一旦偽造行為完成,其犯罪行為即成立。該條文中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偽造的故意,以及將偽造有價證券使用於交易中的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為自身謀取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則非構成要件。此外,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便是經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亦包含在內。因此,若行為人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其偽造動機為何,或偽造本票是否最終被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


刑法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條件在於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並於偽造行為完成時即成罪。因此,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蓋印章是否為票據所有人的印鑑章,或支票所有人是否因此實際受損,亦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偽造支票,偽造後存入何人帳戶、用於何種用途等,均不影響其罪責的成立。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的簽名亦可以蓋章代替。本案中,上訴人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被害人林○○的便章,而該便章雖非林○○留存於銀行的支票印鑑章,卻形式上滿足了林○○作為支票發票人的要件,進而使支票形式上具有支付擔保的效果。因此,即便所蓋印章並非支票印鑑章,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仍成立。


本案另涉及告訴人張○○於收受該支票時,雖知曉支票上所蓋並非林○○的支票印鑑章,卻因誤信上訴人所稱其女林○○已同意使用該支票,並允諾補蓋正確印章及存款入帳,而接受支票並借出新臺幣25萬元。此行為顯示上訴人透過謊稱林○○同意等說詞,取得張○○的信任並成功借款。張○○據此支票主張執票人的權利,並未因上訴人曾要求其暫勿提示支票而喪失相關權利。法院論述認為,上訴人藉由偽造行為取得財物,並無法律或事實上的違誤。


再者,有價證券的本質在於其所表彰的權利與證券本身密不可分。例如公益彩券中立即型彩券需刮除覆蓋層以確認是否中獎,並須交付彩券方能向發行銀行請求中獎金額。若行為人將已中獎的彩券改造為更高額獎金的彩券,因原彩券本身具有價值,則構成變造有價證券;若將未中獎的彩券改造為中獎彩券,則屬於偽造有價證券,兩者雖性質不同,但均屬刑法保護範疇。至於票據法中所謂的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並授權他人補充未填部分的票據。補充完成前,該票據雖不得作為請求付款或保全權利的依據,但一經補充即成為有效票據,受刑法保護。


總而言之,刑法對偽造有價證券的規範旨在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對於偽造行為的構成條件、罪責判定及法律效果,均有嚴密的規定。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是否導致實際損害,偽造行為一旦完成即構成犯罪,司法實務中對此有充分而明確的適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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