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謂統一發票號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可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有價證券是指在行使其券面所表示的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作為特徵的文件。在法律上,有價證券的認定與其流通性並非絕對相關,只要其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該證券密不可分,即屬於有價證券。例如,銀行支票因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且持有者可直接行使票面所載的權利,因此被認定為有價證券的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此外,信用合作社支票本身因具備金錢價值與流通能力,也被區別於一般私文書而視為有價證券。若行為人以偽造印章偽造此類支票並進一步持票領款,其偽造印章的行為被認定為偽造有價證券的一部分,行使行為則被吸收到偽造行為中,不再另成立詐欺罪,而直接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
有價證券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只要其權利的行使與占有密切相關,即屬於有價證券範疇。例如,公教人員的實物配給票,領取實物需持有該配給票,一旦失去占有,則喪失配給票上的權利,這種情形下,即使該票禁止轉讓,也不能否認其作為有價證券的性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然而,並非所有具有占有特質的文書均屬於有價證券,例如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主要作為營業稅法所定的買受憑證,其性質屬於私文書,雖附有給獎功能,但是否中獎純屬偶然,且中獎人是否占有統一發票對其權利的行使並非決定性因素。若行為人改造統一發票的號碼以對應中獎號碼,並進一步持票向銀行兌領獎金,這種情形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例)。
此外,銀行存款單是否屬於有價證券,則需視其是否具備可流通性和自由轉讓性。例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而印製的存單,若其非可自由轉讓或流通市面,則是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範疇,尚有討論空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例)。然而,對於在特定區域內具有流通性且表彰一定價值的外幣,例如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的強制流通紙幣,但因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貨幣功能,且在自由地區民眾於大陸交易時亦普遍使用,因此其性質仍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若行為人偽造此類貨幣,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例)。
綜上所述,有價證券的法律定義圍繞其是否具有與占有相關的權利行使特質,以及在某些情況下是否具備流通性,但流通性並非絕對必要條件。相關判例進一步闡明,不同類型的文書或憑證,其作為有價證券的認定需要結合其權利性質、使用場景以及是否滿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範。法律對有價證券的規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這種精細的判定標準有助於正確區分各類文書的法律性質,並確保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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