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7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從民法上所謂之法人實在說立論,將法人代表人之行為一律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因此,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當不成立有形偽造。然而,尚有待斟酌者為,上述判決似未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兩者實有所不同:前者係指權限在行使上,未依授權之本旨而為代理行為,有損本人之利益,濫用代理權一般而言涉及下列三種情形,對己代理、雙方代理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此種情形尚非無權代理。後者,亦即權限之逾越,乃指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而言,此種情形屬於一種無權代理之類型。而既然權限逾越係無權代理,若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似有成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可能。此外,最高法院亦已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若公司總經理越權而簽發票據時,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因此,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實有必要。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
(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依此,觀諸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而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亦即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有無,而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從民法上法人實在說的立論出發,法人代表人的行為被視為法人本身的行為,因此不會發生無權代理的情形,進而不成立有形偽造。然而,仍需進一步探討權限濫用與越權的區分,因這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權限濫用是指代理人雖在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但未依授權本旨,損害了本人的利益,例如對己代理、雙方代理或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等情形,此類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而越權則指代理人超越授權範圍進行代理行為,這種情況屬於無權代理的範疇。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越權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的犯罪,並已於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中確認,若公司總經理越權簽發票據,即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權限濫用與越權的區分在法律適用上至關重要。
另外,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的通用貨幣,但在中國大陸地區具備表彰一定價值的功能,且在流通性上為當地及自由地區居民所使用,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曾指出,其法律地位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04條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預備行為有明確規範,其中所指的「器械原料」,涵蓋可用來偽造的各類材料,如紙張、顏料、銅塊等。該條處罰的範圍包括預備偽造或變造的行為,但若進一步著手偽造且未遂,則仍適用預備行為的規定處斷,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未規定未遂犯的處罰。此外,刑法對偽造有價證券的處罰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因此偽造的有價證券需達到使人誤信為真品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
關於刑法中的身分分類,可分為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構成身分是指犯罪行為的可罰性基礎需具備特定身分,如公務員貪污罪,這類純正身分犯若由無特定身分者參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按正犯或共犯論處,但其刑罰得減輕。相對而言,加減身分是指身分影響刑罰的輕重或免除,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這類不純正身分犯若由無特定身分者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則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為加重身分的典型案例。該規定並非因身分成立第1項之罪,而是因利用職務機會的特定關係使刑罰加重。若行為人不具此特定關係,則依第31條第2項科以通常刑罰。
綜上,法人代表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需依權限濫用與越權的具體情形判斷。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刑法旨在保障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並對預備行為設有明確規範。身分影響刑罰的規定亦體現了刑法在公平性與個案差異性上的兼顧。司法實務中應精確適用相關法條,以確保法律的公正性與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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