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001041
刑法第208條規定: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為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普通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種是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的情形,只是經營攤販者出售物品時行使違背定程的度量衡被查獲,無關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的行為。只就行使部分來說明,法條中所謂「行使」,是指將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器具,當作合於定程標準的度量衡器具來使用的意思,這些被查獲者都是販售貨物的攤販,從事出售特定物品為業務,必須利用「衡」的器具,通常是標有定程的磅秤作為衡量交易數量的工具,在刑法上即屬於執行業務的人,使用違背定程磅秤的行為,要依刑法第208條第2項的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來處斷。所處刑罰較普通人犯的罪為重。另外要提到的是刑法處罰使用違背定程度量衡罪的立法目的,是在維護公眾交易的信用,行為人只是想使用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在交易上偷斤減兩,超過誤差值不多,從中得些不義之財,雖然有點行詐的味道,被查獲後依本罪來處罰。利用違背定程度量衡作為詐騙工具獲取不法所得,那就不是這法條立法本旨所在,當然就不能排除刑法詐欺罪的適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等自100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在上開處所設攤販賣地瓜、薑、蒜頭,則其等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其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扣案之已變更定程之扣案電子磅秤磅量其等所販賣地瓜、薑、蒜頭等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是就其等所犯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二人使用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依刑法規定,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為普通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種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本條規範中,並未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的情形,而是針對實際行使該類器具進行處罰。以經營攤販者為例,其在出售物品時使用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被查獲,即屬於本罪規範的範疇,並非針對製造、變造或販賣該器具的行為。
關於本罪中的「行使」一詞,是指將不符合標準的度量衡器具,當作符合標準的度量衡器具來使用。實務中,此類行為多發生於攤販銷售貨物的過程中,例如攤販以已經調整過的磅秤來衡量交易數量。由於這些攤販從事特定物品的銷售屬於其業務範疇,因此在刑法上被認定為「執行業務的人」。若其使用違背定程的磅秤進行交易,依刑法第208條第2項的規定,應以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論處,而此罪的刑罰相較於普通人犯的情形更為嚴重。
刑法對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的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眾交易的信用與秩序。行為人透過使用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器具,在交易中謀取不正當利益,雖然其行為具有詐欺的性質,但並非專門為詐騙設計的手段,而是超出允許的誤差範圍以謀取些微不義之財。當此類行為被查獲後,適用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進行處罰。如果行為人將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器具作為詐騙工具,進而獲取不法所得,此行為則已超出本罪的立法本旨,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需依具體情形適用相關法條處罰。
刑事法上,某些犯罪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或延續性的特徵。對於這類犯罪,立法時已特別歸類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當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與地點內持續進行多次類似行為,依社會通念,若客觀上符合反覆與延續性的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此類行為在學理上被稱為「集合犯」,多見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行為,具有重複特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或散布等犯罪。
在相關案例中,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在相同場所設攤販售地瓜、薑、蒜頭等物品,持續使用已變更定程的電子磅秤進行交易,其行為具有反覆性,且發生在接近的時間與空間內。這些行為皆為執行業務所必然涉及,應視為「集合犯」所包含的一罪。因此,被告所涉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本案中,被告二人利用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詐取財物的行為,涉及侵害多種法益,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依法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處罰規定進行裁定。上述分析充分說明刑法對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之適用範疇與評價標準,並闡明其在多罪競合情形下的處罰原則,體現了法律在保障交易公平與維護社會秩序上的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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