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2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面額均為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共619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收受後欲伺機行使。嗣上訴人與其友人王○○於108年1月8日、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向曹○○借得面額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與王○○並約定由上訴人持上開2張支票向友人調取現金後,兩人均分37萬5千元,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路口,除交付現金12萬元外,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上開偽造之619張100元面額之人民幣紙鈔予王○○等情。換言之,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均100元之619張偽造人民幣紙鈔予王○○的事實,而王○○於警詢先後供承知悉上訴人交付的是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本件交付與收受之雙方均知係偽造的人民幣,上訴人涉犯的法條應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誤引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檢察官起訴伊涉犯的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認定的罪名為同條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未經起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
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已有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內容為準。本件檢察官的起訴書中記載,上訴人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619張面額均為100元的偽造人民幣紙鈔,並計畫伺機行使。之後,上訴人與友人王○○於108年1月8日和20日共同向曹○○借得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及45萬元的支票,並約定由上訴人持這兩張支票調現金後,雙方均分所得。
同年1月下旬,上訴人在臺中市交付12萬元現金,並交付619張面額均為100元的偽造人民幣給王○○。換言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交付偽造人民幣予王○○的事實,且王○○於警詢中承認知悉上訴人交付的為偽造人民幣,上訴人於偵訊時亦有同樣供述。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中所指的「交付」係指將偽造或變造的有價證券移轉給明知其為偽造的相對人;而同條項前段所規定的「行使」則是以偽造的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具有詐欺性質。
本件中,交付與收受雙方均知該紙鈔為偽造,上訴人涉犯的罪名應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然起訴書錯誤引用同條項前段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後段罪名。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為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此種處理方式並未違法。上訴人聲稱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為前段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判決卻認定為後段的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於未經起訴的事項予以判決,實際上係對原判決的誤解,其指摘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有價證券所表彰的權利,其發生、轉讓及行使均與證券本身密不可分。例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的彩券,其中的立即型彩券(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述)需刮除覆蓋層後即可知是否中獎,若中獎則需交付該彩券才能向發行銀行請求獎金。
因此,彩券的權利與其本身無法分離,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如果將已中獎的彩券改造為更高金額中獎券,因原彩券本身具有價值,則構成變造有價證券;若將未中獎的彩券改造為中獎券,則因其本身無價值且改造後可使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有所不同。此外,票據法中所謂的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發票人在票據上預行簽名,並授權他人補充其他事項的票據。此類票據在補充完成前不得提示付款或行使票據權利,但一旦補充完成,便成為有效票據並受刑法保護。授權可透過書面、口頭或默示方式表達,若能從行為中客觀推知即為授權。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若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擔保並簽名,除超過債權額度或違約情形外,一般應認為債權人有填寫補充本票的默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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