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31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罪章其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之罪名法定刑為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㈠刑罰規定之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惡性之非難評價,自應與當代社會通念所蘊涵之價值觀相契合,不應失之輕縱或流於嚴苛,以符合刑罰絕對均衡原則;又基於價值體系性之考量,規範不同犯罪之刑罰輕重排序,應與對應之犯罪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互相對稱,使輕、重罪間之刑罰,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以符合刑罰相對均衡原則。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今日社會伴隨經濟之發展,交易及支付工具亦日趨繁複而多元,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非但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對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厥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且有效之手段。是刑法第201條至203條處罰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為落實維護公共信用之規範目的,其客體亦廣泛包含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郵票、印花稅票,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等;而基於現今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揭不同客體因社會大眾使用普遍程度、具備支付功能與否及所表彰財產價值高低等事項存在個別差異性,其偽造、變造行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亦互有不同,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處罰之偽造、變造行為,立法者依行為客體對法益不同之侵害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予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既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涵價值觀,且各偽造、變造行為彼此間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乃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間。又為反映社會對客體相同之偽造、變造行為,仍因其犯罪手段、情節之差別,而呈現不同惡性之非難評價,立法者對同一罪名刑罰規定之法定刑,亦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手段之不同、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至於有情堪憫恕特殊情況之個案,法院尚得本其刑罰裁量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法定刑以下,應已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理由,僅空言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章之各罪名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無顯然差異、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顯屬過苛云云,並執法務部等司法行政機關認定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行政命令為據,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輕重之區辨,既應取決於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人數之多寡,法定刑亦應從之,以維罪刑之均衡為由,率爾指本件個案適用之具體規範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違憲之疑慮云云,殊不足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佯為有替美國加州□□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
上訴人提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過重且不分情節一律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為與比例原則相違;另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緩刑的限制亦有違平等原則,進而請求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對此,需先探討刑罰的法定刑度高低反映社會對犯罪惡性的非難評價,應與當代價值觀相符,並兼顧刑罰的絕對與相對均衡原則。刑法中「有價證券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財產權利證明的真實性與交易安全,進而維護公共信用,該法益的重要性在今日經濟與交易工具多樣化的社會中,與貨幣功能相當,甚至更為重要。因此,對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施以刑事制裁,為維護公共信用之必要手段。
刑法第201條至第203條規定的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客體包括多種金融工具與證件,如公債票、股票、信用卡、儲值卡等,甚至延及車票、郵票等其他票證。然而,這些客體因其使用頻率、支付功能及財產價值有所不同,導致偽造或變造行為對公共信用法益的侵害程度亦有所差異。因此,立法者依據行為客體對法益侵害程度的惡性排序,制定不同的法定刑,使之符合社會通念及刑罰均衡原則,並未有顯著偏離。同時,立法者在設計刑罰時,也賦予法院針對犯罪手段與情節輕重的裁量空間,以便對於具特殊情況的個案進行適度減刑。刑法第59條提供酌減刑之規定,進一步避免過苛之刑罰,充分展現司法彈性。
上訴人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過苛,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僅以行政機關關於重大經濟犯罪的認定標準為據,認為應以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人數為基礎調整法定刑,並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違憲疑慮。然而,該主張並未充分論述法律規範與憲法原則間的具體矛盾,難以成立。立法者在設定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時,已考量不同行為的惡性程度與法益侵害,並設置刑罰裁量與減刑機制,保障法律的公平與合理性。
此外,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保護的法益分別為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的安全性以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的可靠性。行為人若提出偽造的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即構成上述兩罪之行使行為。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已具體指出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將偽造的本票與確認函寄給他人,佯稱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完成,該行為顯然主張偽造文件內容並造成損害,符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法院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實質侵害性,並非僅形式上的法律適用,判決內容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刑法第201條的立法設計與當代社會價值觀及比例原則並無衝突,其法定刑與法益侵害程度相符,亦設有裁量與減刑機制避免過苛。上訴人僅空泛主張法條違憲,未提出具體論述,不足以支持其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請求。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法律構成要件清楚,法院適用相關規定判決,符合法律與事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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