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title: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4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吳○○臉部揮擊,極易傷及眼部,且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上訴意旨仍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7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刑法的立法體系中,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其相應的刑罰效果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考量,並針對特定犯罪情節規定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法定事由,使得法院在實際量刑時擁有明確的裁量範圍,這就是所謂刑罰裁量的外部性界限。該界限是在量刑過程中由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事由及其他具體情節共同作用形成,法院在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並決定刑罰時,需以此為依據,不得在量刑過程中對已明文規定的因素進行重複評價,否則即構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276條中,針對一般人過失致人於死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有不同的刑罰內容,分別規範於第1項與第2項。此外,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駛而致人死傷,則應依法加重其刑罰。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刑罰的裁量範圍已被具體化,法院在量刑時應直接依據該範圍進行裁量,而不得將原本已被規範的因素作為量刑時的加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1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在主觀的構成要件上,得否以殺人罪論處?有無殺人之故意,至為重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等可兹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或有容忍、聽任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對於傷害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外,並須具有決意實現或其傷害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方具備該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似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該在職期間儲存之電腦資料,始出手將告訴人拉(推)開,並即搬走電腦(無足認已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關於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可非難性,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強制罪嫌),俾保全相關資料,並未續予施加攻擊。則自上訴人行為之目的(防免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手段(出手拉或推開即止)與力道程度各情以觀,何以仍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決意實現該傷害結果,或有即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事關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探究明白,說明理由,甚或進一步釐清是否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11年台...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001227

刑法第257條規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的成立,並不以所運輸的毒品或所運送的走私物品已成功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區分上述罪行是否為既遂或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並已使物品脫離原有的控制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達到目的地,則並不影響該罪名既遂的成立。這一解釋確立了運輸毒品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準,使行為人從行為著手開始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樣,販賣毒品罪的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毒品的買入或賣出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還需在客觀上實施了具體的販賣行為。至於行為人在實際操作中是否獲得利潤,並非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有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即便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以高於購入價格的價格售出,而不得不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他人,仍然構成販賣行為。唯有在行為人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情況下,即使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才能排除販賣罪的成立,而僅能以毒品轉讓罪進行處罰。 針對販賣毒品罪的營利意圖,法院強調其不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9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被告龍○麟於A女已無呼吸後,仍有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以期挽救A女之性命,應認被告龍○麟於前揭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A女之故意。又本案被告龍○麟與A女間並無深仇怨隙,復為A女之父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龍○麟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或縱致A女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龍○麟係因與被告陳○蘭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接續出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大床上等傷害舉動,堪認被告龍○麟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A女遭被告龍○麟接連高舉摔於大床上恐將導致A女死亡;且自被告龍○麟尚有共同與被告陳○蘭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乙情,應認A女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龍○麟所願。惟被告龍○麟主觀上既明知A女甫為未滿6月之嬰兒,腦部發育未完全,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其對於自己對A女頭部施以不當外力之行為,使A女頭部反覆重摔於大床上而遭撞擊,可能造成A女顱內出血乙情,顯可預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公務員包庇賭博罪001249

刑法第270條規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呂○○、鍾○○之證述,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包庇呂○○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知悉呂○○為其轄區內職業賭場經營業者(呂○○於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在○○市多處經營職業賭場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0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徒手毆打、推撞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身體狀況、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有致命之虞,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情,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即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001178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甲說: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乙說: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5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結果之發生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的介入,#是否影響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歸責的判斷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案情形:本件上訴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住戶甄○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9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本件情形:黃O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被上訴人與黃O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為加害人(債務人),黃O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黃O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O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黃O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O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而非加害人,因黃O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黃O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5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二)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本次相約談判之緣由,係依憑被告2人所述其等因詐賭一事與告訴人陳○○發生糾紛,歷經數次談判均未能解決,陳○○復揚言對其等及家人不利等前因,參酌被告2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前往談判地點,事先規劃準備,相較陳○○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明顯有備而來,堪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動機。並敘明關於被告2人持槍射擊之過程,依據在場證人陳○○、羅○○、潘○○、胡○○、何○○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近距離地朝陳○○、張○○、羅○○之上半身部位,多次按扣扳機射擊。復載敘被告2人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於持槍射擊時,當可預見於該近距離、以平舉槍枝之方式朝陳○○等人之上半身部位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之射擊,足認被告2人內心確有即使造成陳○○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就所確認之事實...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1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胡○○(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鄭○○、劉○○(上2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鄭○○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因而將本案公車併排停在其違規停放之計程車左側,使該車道(下稱第1車道)幾乎完全為此2車佔據,適胡○○騎乘機車搭載被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8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因果關係 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此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法認定行為人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有任何法律上的關聯性,也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的客觀相當因果關係,這種關係的判定依據經驗法則,對行為發生時的所有相關事實進行客觀的事後審查。 根據經驗法則,若在一般情形下,有相同的環境和行為,通常皆會導致相同的結果,則該行為或條件即可被認定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因果關係。相反地,若在相同條件下,依客觀判斷結果並非必然發生,而僅是偶然事實,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在這樣的情形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並非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人因此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為例,該案指出,判定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需依據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分析,考慮行為發生時的所有事實與條件,並根據客觀觀察判斷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同樣地,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進一步闡明,當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創造了特定的危險,而該危險在具體情境中最終導致了死亡結果,即可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的認定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正常發展過程,排除因偶然事件或獨立因素介入而產生的非正常結果。 在實務中,判斷因果關係的過程通常涉及行為時的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0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被害人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死亡,上訴人燒炭並放置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即係著手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如何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節,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故意,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0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6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及特別法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依性質可...